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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倪福增与韩季更、邢胜、李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福增,韩季更,邢胜,李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倪福增,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季更,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邢胜,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志强,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福增与被告韩季更、邢胜、李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福增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韩季更、被告邢胜、被告李志强、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福增诉称:2013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韩季更驾驶京P377**小型普通客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石门西侧时,与行人原告倪福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季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福增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京P377**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志强,实际车主为被告邢胜,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460.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季更辩称:事故车辆京P377**小型普通客车是其借用的被告邢胜的车,原告合理损失其愿意赔偿,不应由被告李志强、邢胜负担。被告邢胜辩称:事故车辆京P377**小型普通客车是其实际所有,但在其借给被告韩季更使用时发生事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韩季更负担。被告李志强辩称:其是事故车辆京P377**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经转让给被告邢胜所有,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京P377**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京P377**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志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邢胜,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韩季更驾驶京P377**小型普通客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西侧时,与行人原告倪福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倪福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季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福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开支住院医疗费71633.43元(其中原告垫付6300元,被告韩季更垫付65333.43元)。被告韩季更为原告垫付饭费800元、押金3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396.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706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8788.8元、交通费3350.2元、复印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邮寄费10元产生争议。原告倪福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费收据7张,金额合计1387.84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收据3张,金额1668.2元。遵化市中西医处方笺1张,金额700元。经质证,被告韩季更、邢胜、李志强辩称: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2、唐山市丰润区速发货运信息经纪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经质证,四被告均辩称:应提供用工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证实原告与用工单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否则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给120天。2、护工费收据1张,金额400元。经质证,四被告均辩称:认可住院32天的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工费票据非正式票据,未提供护理中心资质证明、护理合同。出院后护理,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认可。被告韩季更另辩称:住院期间雇护工,其为原告垫付4220元。3、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88元;快递邮寄详情单1张。经质证,被告韩季更、邢胜、李志强辩称: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评定原告倪福增之伤为9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经质证,被告韩季更、邢胜、李志强辩称:对9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没异议,Ia值过高。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9级伤残没异议,Ia值过高,二次手术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3350.2元。经质证,四被告均辩称: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审理中,被告韩季更另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邢胜、李志强辩称:与其无关。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四被告均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给付6000元。被告韩季更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费71633.43元(其中,包括原告倪增福开支的6300元)、门诊费1920元、饭费1600元、牵引坨押金200元、床位押金100元。被告韩季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71633.43元;门诊费收据9张,金额合计1710元;门诊车费1张,金额合计210元。经质证,原告倪增福辩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韩季更实际垫付64033.43元,住院费中有原告开支的7600元,原告出院时把押金条给了被告韩季更,没让被告韩季更打条。但被告韩季更承认住院费中有原告开支的6300元,其余的我们也不要了。被告邢胜、李志强辩称: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2、护工费收据3张,金额合计4220元。经质证,原告倪福增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只找了10天的护工,每天12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双方对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时间相矛盾。审理中,原告倪福增另辩称:被告韩季更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800元饭费,被告韩季更为原告垫付的押金300元系原告取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倪福增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倪福增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原告共开支医疗费76399.47元(其中包括被告韩季更垫付67043.43元)。原告韩季更向本院提交的遵化市中西医统一处方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倪福增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2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原告倪福增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060元,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倪丽丽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倪丽丽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护工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4620元(其中被告韩季更垫付4220元)。原告倪福增主张误工费188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4.15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3940.2元(188天,74.15元/天)。原告倪福增主张伤残赔偿金38788.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核实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予以确认。原告倪福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法有据,但数额较高,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倪福增主张交通费3350.2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不完全相符,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韩季更为原告垫付车费210元,向本院提交了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倪福增主张鉴定费14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倪福增主张复印费88元,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倪福增主张邮寄费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倪福增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6399.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13940.2元、伤残赔偿金38788.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10元、复印费88元,合计156586.47元。京P37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倪福增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韩季更进行赔偿。被告韩季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43.43元、护理费4220元、交通费210元、饭费800元、押金300元,合计72573.43元,应抵顶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福增7605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6059元)。二、原告倪福增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80527.47元,由被告韩季更负责赔偿。被告韩季更已为原告倪福增垫付各项费用合计72573.43元,抵顶其赔偿款后,由被告韩季更再赔偿原告倪福增7954.04元。三、驳回原告倪福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倪福增负担245元,由被告韩季更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