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三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谢志元与被申请人匡志慧、匡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志元,匡志慧,匡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三保字第9号申请人谢志元被申请人匡志慧被申请人匡志龙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申请人谢志元与被申请人匡志慧、匡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4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在双峰县G320线1289KM+600M处路段,被申请人匡志慧驾驶的被申请人匡志龙所有的车牌号为湘KY46**的中型客车并搭乘申请人谢志元等乘客,与孙福堂驾驶车牌号为湘K432**的低速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谢志元等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谢志元为防止被申请人匡志慧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匡志慧驾驶的被申请人匡志龙所有的车牌号为湘KY46**的中型客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谢志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匡志慧驾驶的被申请人匡志龙所有的车牌号为湘KY46**的中型客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风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