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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媛、田绍东、邹纯刚、刘玉香、庄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媛,田绍东,邹纯刚,刘玉香,庄举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商初字第51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家胜,男。被告:李媛,女。被告:田绍东,男。被告:邹纯刚,男。被告:刘玉香,女。被告:庄举军,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媛、田绍东、邹纯刚、刘玉香、庄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0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媛、田绍东、邹纯刚、刘玉香、庄举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李媛以购钢材、空调为由向原告借款320元,以黄墩镇驻地的房地产抵押,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5日,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及利息,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媛、田绍东、邹纯刚、刘玉香、庄举军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李媛为抵押人与原告下属的石臼分社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东港联社海滨二路分社)高抵字(2011)年第1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李媛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编号东港农信二路112号的房产抵押清单;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媛分别到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日照市岚山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2年4月13日,被告李媛与被告田绍东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同意抵押书,声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钢材、空调,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房地产抵押提供担保。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媛出具房屋抵押证明,声明其自愿将位于黄墩镇驻地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日岚国用2010第1440号、使用权面积557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岚房权证黄墩字第201010**号、建筑面积2306.14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为其在原告贷款3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1日,被告邹纯刚、刘玉香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声明自愿为李媛向原告申请借款32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7日,原告下属的海滨二路分社与被告李媛签订了(东港联社海滨二路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013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媛向原告的海滨二路分社借款320万元,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到期日利随本清,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提供原告下属的分社与被告李媛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庄举军、邹纯刚与原告下属的海滨二路分社签订了(东港联社海滨二路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01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庄举军、邹纯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李媛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7日,原告下属石臼分社向被告李媛发放了借款3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20万元,到期日2013年6月5日,利率9.29333‰。被告李媛偿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偿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媛与被告田绍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邹纯刚与被告刘玉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夫妻身份关系证明、借款申请、同意抵押书和保证担保函、抵押合同、抵押证明、他项权利证明、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与被告李媛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邹纯刚、刘玉香、庄举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媛、田绍东出具的同意抵押书,被告邹纯刚、刘玉香出具的保证担保函,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媛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媛、田绍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邹纯刚、刘玉香、庄举军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媛、田绍东偿还原告320万元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请求被告邹纯刚、刘玉香、庄举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媛签订的抵押合同和被告李媛、田绍东出具的同意抵押书以及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出现了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裁判确认其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媛、田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邹纯刚、刘玉香、庄举军对上述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纯刚、庄举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媛、田绍东追偿。三、原告对被告李媛、田绍东抵押财产(土地证号为日岚国用2010第1440号、使用权面积557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岚房权证黄墩字第201010**号、建筑面积2306.1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李媛、田绍东、邹纯刚、刘玉香、庄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玉国审 判 员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刘玉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