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洪世忠诉郑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世忠,郑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05号原告洪世忠,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淑红,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郑向阳,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世忠诉被告郑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连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世忠的委托代理人洪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世忠诉称,被告于199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且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自1997年以来,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郑向阳立即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7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向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向阳于1996年4月7日向原告洪世忠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三个月结一次息。借款后,被告郑向阳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民间借贷中月利息一般按百分比计算,习惯称之为“分”。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月利2分,即指月利率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郑向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向阳向原告洪世忠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向阳立即偿还该借款并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向阳在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其应付的利息应自1996年7月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郑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世忠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郑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连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