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27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4月登记结婚,共同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经常与一男子关系密切,原告为了维持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稳定,苦口婆心的规劝被告,毫无效果,被告完全不顾原告的感情,现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89年4月12日婚生一女李明瑞,现已成年。原告述称近年来与被告因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7月离家出走,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号码,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提供现地址,并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婚生子女已经成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为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更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婚姻的法定事由。本院应当给原、被告感情和好保留机会。原、被告均应珍惜婚姻初期与婚后和睦相处时的夫妻感情,加强思想交流与彼此间的相互沟通,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尽快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共同维护完整和谐的婚姻家庭。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