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兴龙与张建、张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龙,张建,张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467号原告:陈兴龙,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新澎辉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乔有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园林街道办事处职工。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张英,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芮亚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印有毅,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陈兴龙与被告张建、张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龙的委托代理人乔有平,被告张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有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龙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建驾驶辽CM68**号轿车将骑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入住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3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英是辽CM68**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辽CM68**号轿车保险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6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误工费19823.95元、护理费12328.52元、财物损失8169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78.20元、鉴定费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0921.37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建垫付的医药费3923.30元、拖车费500元。被告张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辽CM68**号车辆登记车主是张英,但该车是我从张英处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车主及收益人均是我。我和张英是姐妹关系。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923.30元、拖车费500元。辽CM6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被告张英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合理损失部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9时30分,被告张建驾驶辽CM6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调头时,与原告陈兴龙驾驶辽KE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陈兴龙受伤。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建驾驶机动车调头是事故形成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兴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经辽阳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123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为12723.40元,门诊费用为1943.30元,共计14666.70元,其中被告张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923.30元。辽阳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17日、11月18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17日、12月18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日—1月16日。原告住院护理天数为123天。2013年12月27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兴龙外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13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儿陈嘉男于1998年3月16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兴龙驾驶辽KE75**号两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拖车费用500元,由被告张建垫付。原告陈兴龙提供的辽宁新澎辉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陈兴龙自2011年到其公司工作至今,于2013年6月18日被撞伤后一直休工,公司停发其工资及其相应待遇,其提供的该单位工人工资表载明,陈兴龙2012年12月工资为3165元、2013年1月工资为3524元、2月份工资为3475元、3月份工资为3165元,4月份工资为3096元,5月份工资为3179元。原告陈兴龙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赵玉娟,鞍山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赵玉娟系其单位职工,因其处理陈兴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误工五个月,赵玉娟2013年3、4、5月份工资分别为3229.80元、3674.90元、2116.0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用500元。另查,辽KE7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案外人赵雨东,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原告陈兴龙。再查,辽CM68**号轿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英,被告张建自认其为辽CM68**号轿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及受益人。辽CM6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辽CM6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张建。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辽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12张、疾病诊断书6张、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3张、原告陈兴龙、陈嘉男、赵玉娟户口簿1份、拖车费发票1张、辽宁新澎辉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1份、鞍山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1份、辽KE7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部分陈述;被告张建提供的证据有:辽CM68**号轿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被告部分陈述;被告张英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张建驾驶机动车调头是事故形成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兴龙无责任。辽CM6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兴龙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66.7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14666.70元,其中被告张建垫付3923.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实际住院共123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0元(50元×123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328.52元一节,经查,原告住院1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护理人员赵玉娟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328.39元【(3229.80元+3674.90元+2116.07元)÷3个月÷30天×123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823.95元的请求,原告共计休工192天,其中住院1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和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为辽宁新澎辉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工资为3165元、2013年1月工资为3524元、2月份工资为3475元、3月份工资为3165元,4月份工资为3096元,5月份工资为3179元,故认定原告误工192天,共损失收入19823.95元〔(3165元+3524元+3475元+3165元+3096元+3179元)÷6个月÷30天×192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92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78.2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同时原告陈兴龙有被抚养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应包括原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691.4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23223*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1799.40元(5998×3年×20%÷2人)】。针对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未能举证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司法鉴定费913元的请求,原告申请法院组织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913元,该费用应当计入损失总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拖车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拖车费为500元。另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务损失:摩托车费用4570元、手机费用2780元、衣物损失819元,因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的购买人为案外人赵雨东,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亦为赵雨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及其收益、处分的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及购买衣物的信用卡及购物小票,仅能证明产品价格,不能证明该产品的所有权人,亦不能证明该产品在此事故中损坏及损坏程度,故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4570元、手机损失2780元、衣物损失819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遭受伤害,衣物必然遭受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300元。原告的医药费14666.70元、伙食补助费6150元,合计20816.7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10816.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2328.39元、误工费19823.95元、残疾赔偿金9469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343.74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部分25343.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拖车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8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800元。原告的鉴定费9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因被告张建为原告陈兴龙垫付医药费3923.30元、拖车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龙116376.7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龙37073.4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建442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陈兴龙153450.14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建4423.30元;三、驳回原告陈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原告陈兴龙负担28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牟 欢 欢人民陪审员 : 周 秀 华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 牛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