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郭力与周纯全、王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力,周纯全,王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郭力(曾用名郭立)。委托代理人傅永刚,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纯全。被告王功成。原告郭力诉被告周纯全、王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家贵、人民陪审员熊楚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力的委托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纯全、王功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力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周纯全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周纯全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功成自愿为被告周纯全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款,二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纯全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王功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纯全、王功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周纯全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郭力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王功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被告周纯全给原告出具借条上签注“担保人王功成”,嗣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无果,遂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周纯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纯全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纯全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功成应对被告周纯全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功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依法向被告周纯全追偿。原告给被告周纯全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周纯全偿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周纯全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之后的利息损失应该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支付起始之日可以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纯全欠郭力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王功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功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周纯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纯全、王功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秭民审 判 员 谭家贵人民陪审员 熊楚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雅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