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明与吕伟、方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吕伟,方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761号原告刘明,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邹文国,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被告方蓓,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原告刘明与被告吕伟、方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勇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伟、方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吕伟自原告处借款5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吕伟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吕伟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还款。被告方蓓系被告吕伟的妻子,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2日被告吕伟向原告出具的现金借条1份,证明被告吕伟收到30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证据2、2012年6月22日被告吕伟向原告出具的现金借条1份,证明吕伟收到20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证据3、吕伟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吕伟的身份信息及居住信息,方蓓与吕伟的婚姻情况,方蓓于2013年在贵院曾经起诉吕伟进行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依法不予离婚,明确双方夫妻关系的存在。被告吕伟、方蓓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吕伟分别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刘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今借刘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被告吕伟分别在上述借条中签名。被告吕伟与方蓓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明称被告吕伟向其借款虽于2012年6月22日,但系分别于上午和下午各借30万元、20万元,因吕伟经营某洗衣店,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当日上午及下午在济南市历下区建筑新村原告家中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吕伟。原告称被告吕伟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三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吕伟、方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刘明所举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刘明与被告吕伟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吕伟欠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原告与被告吕伟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虽称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三分,但未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吕伟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5日起诉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此部分的利息,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吕伟、方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此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方蓓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伟、方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方蓓偿还原告刘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吕伟、方蓓支付原告刘明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吕伟、方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勇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