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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字第190号,被告人孟继能,运输假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继能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继能,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继能犯运输假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孟继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孟继能接到一个叫“楚哥”的人的电话,要其到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带点“货”(即假钞)回道县,并承诺不会亏待他。被告人孟继能知道要他带的货是违法货物,为了获取报酬,被告人孟继能答应带货并于第二天独自乘汽车赶往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2013年8月9日上午8时,被告人孟继能与一个男子(送货人)联系并约在“金和住宿”商谈带货事宜。当天12时左右,被告人孟继能乘上汕头市至道县(车牌号码为湘MY16**)的客车,并打电话告知送货人将货送到东港高速收费站路边等候。客车行至东港高速收费站路段时,被告人孟继能看到送货人后要司机停车,送货人和另外二名男子将三个装有假币的包一起放到客车右边的行李箱里,送货人交待被告人孟继能看好货。被告人孟继能看到货的形状和重量,心里明白“楚哥”要其带的货是假币。当日23时56分,当客车行驶到207国道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治超检验站时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干警盘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孟继能并收缴了其所运输的假币。经清点,被告人孟继能所运输的面值百元的假币共计5490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继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行李箱,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通话记录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假币移交单、户籍证明,证人何XX、周XX、尹XXD等人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品清点笔录、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孟继能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继能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然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继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继能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书翼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