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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万人庆与韩德胜,阜阳市爽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区支公司,郑奇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人庆,韩德胜,阜阳市爽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郑奇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万人庆,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被告韩德胜,男,1978年出生,住安徽省。被告阜阳市爽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爽安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颍东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负责人郭超。被告郑奇鸿,男,1972年出生,汉族,广东怀集人,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孔聚,男,1957年出生,汉族,广东怀集人,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郑丽平,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怀集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人庆,被告郑奇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聚、郑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德胜、爽安运输公司、人保阜阳颍东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人庆诉称:原告等六人于2012年1月10日凌晨乘坐被告郑奇鸿驾驶的粤HY15**号小客车前往广州。被告郑奇鸿驾驶的粤HY15**号小客车沿S263线由广宁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3KM+400处时,遇由被告韩德胜驾驶属被告爽安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D81**号货车由公路右边驶出公路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粤HY15**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黄德超死亡和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7天,由于拖欠该院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伤势治愈后,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又经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皖KD81**号货车的车主是爽安运输公司,被告韩德胜是司机,爽安运输公司应该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阜阳颍东支公司是皖KD81**号货车的投保公司,其应该依法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对以上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韩德胜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65235.69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爽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郑奇鸿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70815.4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告人保阜阳颍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对以上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3、肇庆市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4、出院记录。5、住院病历。6、交通车票。7、怀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8、住院收费收据。9、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0、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11、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韩德胜、爽安运输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被告人保阜阳颍东支公司答辩称:一、皖KD81**号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根据(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500、674、673、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额分别是44000元(2012年11月5日履行)、15456.51元(2012年7月9日履行)、19385.82元(2012年7月9日履行)、26000元(2012年7月27日履行),合计我司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4842.3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仅剩余15157.67元,我司愿意在该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贵院执行局已经向我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司将皖KD81**车辆的理赔款转至贵院账号,协助执行的款项为648293.29元,我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仅为30万元,保险限额无法足额协助执行。因此,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已经用完。四、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我司仅在本案中承担15157.6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奇鸿答辩称:一、医疗费用问题:对住院治疗费用7474.79元没有意见;对门诊治疗费有意见,因为有相当部分医疗发票是在2012年9月16日治愈出院后发生,其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法庭予以核实;其中2012年12月31日及2012年7月27日是外购药品发票,应与本案无关。凡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医药费用,依法不应支持。二、鉴定费应为3200元,不是3966.5元,JL64081412发票其中766.5元是治疗费。三、误工费方面,由于原告并无固定收入,其请求的误工费是否过高,请法庭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以便计算误工费,如是农业户口,应以农业从业人员收入计算,超过的依法不应支持。四、护理费请求不合理,超出部分不应支持。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出院证明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但其请求却计算2人;2、护理人员护工费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是谁,只能以当前护工费50/天计算,如是农业从业人员应为39元/天;3、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及住院治疗发票注明住院为5天,原告却计算7天,依法不应支持。五、住院伙食费应为37天+5天。六、交通费用请求496元于法无据。原告(包括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不可能频繁出入吧?况且车票显示的日期与实际不符,地点不符(均为广州至怀集)。七、伤残补偿金计算问题。请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以便计算伤残赔偿金。退一步来说,即使按城镇户口从业人员计算其伤残九级的比例只能按20%计算,原告以30%计算于法不合;另外还应按事故发生时的2012年标准计算。另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39号注明,检定日期是2012年10月30日,出鉴定书落款时间却是2012年10月11日,其真实性、有效性请法庭认定。八、原告请求15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九、本人已在保险公司购买相应保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承担责任为30%,而并非是原告所说的300%。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02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郑奇鸿驾驶的粤HY15**号(车主郑奇鸿)中型普通客车沿四会市S263线由广宁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3KM+400M处时,遇到被告韩德胜驾驶皖KD81**号(车主为爽安运输公司)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路右边驶出公路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了粤HY15**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黄德超当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5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德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奇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6日共37天,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复查,8个月后回院行内固定拆除术等。韩德胜所交押金中的50000元均用于支付陈登华、岑彩霞、万人庆、黄怀洪的医药费。2012年9月11日至同月16日(共5天),原告又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及医学诊断证明书: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回院复诊,住院陪护1人等。2012年11月14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万人庆于2012年1月10日交通事故所致的“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等费用为2766.5元。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1日(经该所更正)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万人庆肋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为1200元。经核,原告在怀集县的有关医疗机构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4721.73元,原告确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丈夫护理。又查明,皖KD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阜阳颍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粤HY15**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是怀集县怀城镇仁庆成衣档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零售等。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怀集从事销售服装工作。黄德超的亲属及乘车人岑彩霞、黄怀洪、周妙琴、陈登华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皖KD81**号货车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500、673、674、957号,(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31、432号六案中分配完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韩德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奇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怀集县怀城镇,事故发生前在怀集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对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问题。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对原告身体不同部位分别作的鉴定,出具的鉴定书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鉴定书的日期属于笔误,但已作了更正,且被告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书意见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获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14721.73元。2)鉴定费用(2766.5+1200)=3966.50元。3)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3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有关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5423元/年÷365天×308天=29891.19元。4)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的护理费30226.71元/年÷365天×42天=3478.1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天×50元/天=2100元。6)对于交通费,因规定要求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主张496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7)疾残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20%+1%)}=126952.18元。8)事故致使原告住院多天,并构成九级、十级的伤残,确是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共196605.74元。因韩德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奇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韩德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6605.74×70%=137624.02元,郑奇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898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是对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规定。因皖KD81**号货车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其他案件处理中已分配完毕,故原告不能在交强险限额中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按照韩德胜赔偿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予原告,其中韩德胜在(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案件赔偿岑彩霞63063元,(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32号案件赔偿黄怀洪62936.94元,(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957号案件赔偿周妙琴106370.76元,(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500号案件赔偿颜永会、黄婷婷348678.49元,(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725号案件陈登华主张韩德胜赔偿116177.54元,故酌定被告人保阜阳颍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50000元为宜,不足部分由韩德胜赔偿原告87624.02元。被告爽安运输公司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其作为皖KD81**号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韩德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韩德胜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德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万人庆87624.02元,被告阜阳市爽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奇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万人庆58981.7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万人庆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099元、被告韩德胜2777元、被告郑奇鸿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黄建强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