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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舟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鲁兴裕、陶养月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兴裕,陶养月,鲁和平,王银丽,王海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舟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兴裕,男,194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养月,女,194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和平,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丽,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叶敏,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明,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挺挺,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志军,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鲁兴裕、陶养月、鲁和平、王银丽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4月17日,王海明与鲁兴裕、陶养月、鲁和平、王银丽签订了《立永远买卖屋契》,约定将坐落于临城街道荷花陆公山村,土地证使用号为“定集建(1991)字0805028”的房屋以总价195000元出售给王海明。合同签订后,王海明交付所有房款195000元,鲁兴裕、陶养月、鲁和平、王银丽亦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王海明。王海明取得房屋后出租他人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查明,鲁兴裕于1992年4月23日取得涉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地址为荷花乡陆公山村,地号0805028,用地面积496.18平方米,建筑面积265.46平方米。2012年6月13日,鲁兴裕登报公告声明上述土地证作废,并于2012年8月13日取得新的编号为舟集用(2012)第0200253的土地使用证和地址为临城街道荷花村张家27号的门牌证。又查明,王海明于2012年7月3日诉至定海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有效。经审查,定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舟定临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海明既已交付所有房款,现要求鲁兴裕、陶养月、鲁和平、王银丽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应遵守相关职能部门关于农村房屋过户的各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鲁兴裕、陶养月、鲁和平、王银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王海明办理就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荷花村张家27号,土地使用证为舟集用(2012)第02××53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鲁兴裕、陶养月、鲁和平、王银丽共同负担。上述判决宣告后,鲁兴裕、陶养月、鲁和平、王银丽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根据《物权法》第153条,《土地管理法》第62条、63条之规定,非同村村民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对此王海明是明知的。根据《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涉讼宅基地和房屋列入征地范围后,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被法院认定有效,但过户存在法律障碍,原审判决协助王海明办理过户手续,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王海明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海明答辩称:法律并不禁止非同村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可以履行。涉讼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4月17日,合同订立前既已全部付清房款并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已经有8年时间,而该块地列入拆迁才两年时间,如果再由鲁兴裕、陶养月、鲁和平、王银丽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并据此向答辩人提出非份条件,不但明显不公平,而且助长歪风邪气,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与法律精神相悖。请求驳回鲁兴裕、陶养月、鲁和平、王银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已征得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其合同效力已由原审法院(2012)舟定临民初字第8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有权出卖宅基地上的房屋,现行法律仅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故上诉人主张非同村村民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办理过户,没有法律依据。《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适用于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对集体土地房屋进行补偿的情况,本案涉案房屋相关集体土地并未征收,故上诉人以该规范性文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鲁兴裕、陶养月、鲁和平、王银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