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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屈双燕,姜某与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双燕,姜某,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4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屈双燕,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献彬,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法定代理人屈双燕,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系原告姜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献彬,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4组。负责人李秀富,组长。原告屈双燕、姜某与被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小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双燕和其委托代理人刘献彬以及原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屈双燕,被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4组的负责人李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双燕、姜某诉称,原告屈双燕在被告村民小组出生、成长。屈双燕结婚后,其本人的户口在被告村民小组,屈双燕又承包了被告村民小组的承包地。2011年至2012年,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村民小组先后给每位村民小组成员发放了14520元承包地补偿款。屈双燕、姜某作为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未获得分配,被告村民小组侵害了原告屈双燕、姜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村民小组分配屈双燕及其儿子应当获得的土地补偿款29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村民小组承担。被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4组辩称,被告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每位村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14520元属实。因屈双燕系出嫁女,依照村民小组多数意见规定,屈双燕及其儿子不能参加分配;屈双燕及其姜某系空挂户;屈双燕、姜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9日,原告屈双燕在被告村民小组出生,取得了被告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口;屈双燕在被告村民小组出生后,在该村民小组成长、长大。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屈双燕作为屈伟的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2005年4月,屈双燕与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5组村民姜方波登记结婚,2012年3月10日,姜方波与屈双燕生育儿子姜某;屈双燕和姜某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未迁入姜方波所在村民小组;屈双燕和姜某也未在姜方波所在村民小组参加集体分配。屈双燕主要以承包的被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为其主要生活来源。2011年3月24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29日、2012年5月9日,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先后四次被征用。被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2011年5月,被告村民小组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了分配方案。2011年5月14日,被告村民小组给村民人均发放了1650元土地补偿款;2011年11月3日,被告村民小组给村民人均发放了1150元土地补偿款;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村民小组给村民人均发放了130元土地补偿款;2012年9月13日,被告村民小组给村民人均发放了1860元土地补偿款;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村民小组给村民人均发放了120元土地补偿款;2013年9月,被告村民小组给村民人均发放了110元土地补偿款;2013年10月,被告村民小组给村民人均发放了950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村民小组七次给村民人均发放了土地补偿款14520元。被告村民小组以原告屈双燕已经出嫁为由,未分配给屈双燕和姜某前述款项。屈双燕、姜某因被告村民小组未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向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反映,办事处、村委会干部对双方的纠纷调解未果,2013年12月31日,屈双燕、姜某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地协议,潼南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粮差款分配花名册等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展示、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女嫁出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本人或者与其配偶均外出务工,并未在男方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屈双燕在被告村民小组出生、成长,屈双燕也依法承包了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并以承包经营的土地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屈双燕出嫁后并未在男方所在地固定生产、生活,取得男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屈双燕在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未丧失被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屈双燕应当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故原告屈双燕要求被告村民小组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10日,原告姜某基于出生,也取得了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姜某也应当获得2012年3月以后应当获得的集体分配。被告村民小组辩称屈双燕、姜某系空挂户不能获得分配,因屈双燕和姜某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又在被告村民小组实际居住、生活,屈双燕在被告村民小组承包了集体土地并以承包的土地为其生活来源,故被告村民小组辩称屈双燕、姜某系空挂户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村民小组辩称屈双燕、姜某不能获得分配是由于屈双燕系外嫁女,按照村民多数意见不能获得分配。本院认为,屈双燕的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且屈双燕并未在男方有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故应认定屈双燕、姜某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村民小组的该辩称观点,一是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二是与现行司法政策相悖,故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村民小组辩称屈双燕、姜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村民小组在2011年5月确定分配方案后,屈双燕、姜某未获得分配,已经向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了反映,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屈双燕、姜某在2013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时,并未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村民小组的该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4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屈双燕、姜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4520元和11590元。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被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4组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44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小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镇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