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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7日下午,同案人邱某群(已判刑)向同案人曾某华(已判刑)提议邀集他人去偷存放在和他一起开采稀土的合伙人魏某华家的稀土矿变卖,曾某华表示同意。曾某华即打电话邀集同案人赖某生(已判刑)一起去偷稀土矿,赖某生就叫邱某群、曾某华到宁都来面谈。19时许,曾某华携带一把液压剪与邱某群乘坐刘某六驾驶的小车来到宁都县城找赖某生商量偷稀土矿之事,到达县城后,曾某华先将液压剪藏匿于南门加油站附近的花圃内。20时许,在曾某华的提议下,邱某群、曾某华乘坐赖某生驾驶的赣B/D86**车来到洛口镇街上魏某华家踩点,邱某群将当天魏某华夫妻去亲戚家喝喜酒以及稀土的存放地点等情况告诉赖某生和曾某华,而后三人返回宁都县城。当晚21时许赖某生先后纠集同案人黎某(已判刑)、曾某华等人到“天鼎大酒店”一客房内商量偷稀土矿之事。赖某生指使黎某去租一辆小货车和叫几个人来帮忙,黎某便叫黎某某去借到一辆小车和邀到几个人来帮忙,黎某某从曾群处借了一辆闽DWL6**小车后,邀集了被告人林某、同案人陈某(已判刑)、林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帮忙,林某等人表示同意。黎某以300元的租金租借了方革生的赣BL****小货车。次日凌晨1时许,赖某生指使黎某驾驶该货车载卢某早(涉嫌贩毒另案处理)前往洛口镇。赖某生则与陈某、林某及携带液压剪的曾某华等人乘坐黎某某驾驶的小车随后也赶往洛口镇。1时40分许,赖某生、林某等人乘坐小车到达洛口镇魏某华家门前,林某与同案人赖某生及携带液压剪的曾某华等人来到魏某华家后门,曾某华用液压剪在剪铁栅门上的挂锁时林某等人站在门口,铁栅门上的挂锁剪断后曾某华、赖某生、黎某某、陈某等人进入院内,然后又剪断一楼窗户上的两根钢筋欲爬窗进入室内,被告人林某和同案人林某某则站在铁门边。此时,在二楼卧室内休息的魏某华之妻罗某礼听到楼下有响声,以为是丈夫魏某华回来了,便叫喊其名。赖某生见已被人发现,立即指使黎某某、陈某上楼去控制罗某礼。黎某某、陈某即上到二楼用脚踢、合力撞开客厅门进入室内将罗某礼控制。这时林某、林某某听到踢门声后,因心里害怕即跑至附近大桥头,而黎某某、陈某控制罗某礼后逼迫罗某礼进入卧室内。黎某某威胁罗某礼说:“你不进去我就要打你”,而后,二人采取用身体堵住门并命令其睡到床上,罗某礼心里害怕被迫听从。黎某某和陈某一起坐在床边控制罗某礼。同时,曾某华站在公路边等候并指挥随后赶到的黎某,将货车停到魏某华家店面门口,赖某生、曾某华、黎某等人进入撬开的一楼店面房内,将存放在屋内的稀土矿搬到由黎某驾驶的货车上。林某与林某某在桥头看见他们将稀土矿搬上车后,曾某华便上楼叫黎某某、陈某两人离开。林某与林某某即乘坐黎某某驾驶的小车,与赖某生、曾某华、黎某、黎某某、陈某等人乘坐两辆车先后逃离现场。途中,赖某生打电话给邱某群,告诉他搞到了稀土。返回县城后,赖某生、黎某等人将货车上的稀土矿藏匿在县城登峰大道赖某生经营的“皇家路易酒行”内。然后,赖某生指使黎某将稀土销售出去,黎某通过黄某勇(已判刑)介绍,联系到谢某英(已判刑)。2012年3月中旬,黎某与谢某英、黄某勇销售该稀土矿,由黄某勇支付了30000元定金给黎某。谢某英将稀土矿运至黄陂镇过磅时,发现只有500公斤,遂与黎某商定以48000元价格收购该稀土矿,后因案发未支付余款。黎某收到的30000元定金由赖某生、黎某等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勇手上追缴并扣押了该稀土矿17包,经秤重为485.5公斤(价值58260元)。2013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从赣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林某带回并执行逮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礼、魏某华的陈述,证人方某生、曾某、刘某六、李某、肖某、赖某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刑事裁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案犯赖某生、邱某群、曾某华、黎某、黎某某、陈某、林某某、黄某勇、谢某英、卢某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林某是从犯,且能当庭认罪,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林某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的中止;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才是犯罪中止。本案中,林某在犯罪过程中虽然暂时离开犯罪现场,但并未放弃犯罪,也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此,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林某属于从犯、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在原判基础上酌情再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某的定罪和处附加刑部分。二、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某的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