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淄博金麒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王爱学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学,淄博金麒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学,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金麒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兆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兵,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金麒麟公司职员。上诉人王爱学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金麒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爱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海、被上诉人金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麒麟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金麒麟公司曾于2011年12月26日以王爱学欠货款44908.76元为由起诉,要求王爱学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2012)胶南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麒麟公司与王爱学之间存在委托(代销)合同关系并驳回了金麒麟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王爱学返还代销货物(价值44908.76元)。王爱学在一审中辩称:要求金麒麟公司提供货物对账明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1月17日,金麒麟公司以王爱学欠其货款44908.76元诉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后因王爱学提出管辖权异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管辖。胶南市人民法院查明:胶南金麒麟体育用品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爱学。2003年2月12日,金麒麟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胶南金麒麟体育用品专卖店为金麒麟公司在青岛市(县)地区总代理。胶南市人民法院以金麒麟公司与王爱学双方形成的是委托(代销)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胶南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麒麟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中,金麒麟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企业询证函传真件,主张金麒麟公司指派业务员到胶南将传真件的正本交付王爱学妻子,上面标明了致“胶南金麒麟专卖店”、截止日期“2009.12.31”、贵公司欠我公司“44908.76元”;王爱学核对了欠金麒麟公司货款的数额,无误后在正本上签名,并加盖了胶南海西体育用品店发票专用章,然后传真给金麒麟公司。王爱学在本案中认可传真件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内容其从来没有见过。王爱学认可手头尚有库存货物价值62788元(详见清单)。金麒麟公司对王爱学提供的清单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均没有异议,但仅要求王爱学退回44908.76元的货物。一审法院认为:金麒麟公司委托王爱学代销货物,王爱学认可询证函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因此对询证函上注明王爱学欠金麒麟公司价值44908.76元的货物依法予以确认。王爱学提交的淄博麒麟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王爱学后撤诉的证据,不能证明淄博麒麟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金麒麟公司是同一个公司;王爱学提交的对账明细以及退货明细均系发生在询证函载明的日期(2009年12月31日)之前,并不影响双方的对账结果,故对王爱学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现王爱学认可其手头有价值62788元的货物,金麒麟公司要求王爱学返还价值44908.76元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爱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金麒麟公司价值44908.76元的货物(详见货物明细单)。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0元,由王爱学负担。宣判后,王爱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爱学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企业询证函”传真件中“王爱学”的签名仅是上诉人签名的书写形式,但在一审错误表达为“签名是我签的”,该询证函系伪造。2、涉案的金麒麟公司和麒麟王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挂两块牌子,在金麒麟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欠金麒麟公司44908.76元的货物。3、2007年4月后上诉人已向金麒麟公司和麒麟王公司退货80866元,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011年麒麟王公司以本案中的询证函起诉的案件中承认已偿还货款110元,在本案中只字不提,导致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麒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认可询证函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结合其提交的入货明细能够证明询证函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在2013年7月5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拉走货物,但需支付4万元的保管费及诉讼损失费,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而形成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2013年7月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有存货,并要求把存货拉走,但是需支付4万元的保管费及诉讼赔偿费。上诉人质证称对该通知无异议,但写的是金麒麟与麒麟王两家公司,只有2万多元的货。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认可其在一审中主张的手头存有的62788元的货物包含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所涉的2万元的货物。鉴于上诉人对该通知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该2万元的货物包含在上诉人认可的由上诉人控制的62788元的货物中。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爱学主张无法确认询证函是其本人签字,并同意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二审审理期间,淄博麒麟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委托金麒麟公司处理其在本案中所涉资产。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企业询证函”传真件中“王爱学”的签名仅是上诉人签名的书写形式,其只是在一审错误表达为“签名是我签的”,但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其手头尚存有62788元的货物,且其主张2011年麒麟王公司以本案中的询证函起诉的案件中承认王爱学已偿还货款110元,本院认为因为上诉人认可其手头尚存有62788元的货物,而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返还44908.76元的货物,即上诉人在返还44908.76元的货物后上诉人仍有17879.24元的货物,远多于110元,因此,无论麒麟王公司是否已收到王爱学的货款110元,均不影响被上诉人金麒麟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另外,淄博麒麟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金麒麟公司处理其在本案中所涉资产,因此无论上诉人持有的本案货物属于金麒麟公司还是麒麟王公司,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本案主张应退还的货物是询证函确认的截止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持有的货物,与上诉人主张的以前发生的退货没有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44908.76元的货物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爱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元,由上诉人王爱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郇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