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茂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李茂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茂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耀,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煤矿)诉被告李茂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耀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锋,被告李茂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煤矿诉称,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东升煤矿与被告李茂胜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茂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升煤矿成立于2010年9月3日,注册号:4228000000189801/1。2013年3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付良新变更为罗卫华。被告李茂胜自2012年2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在原告财务室领取工资。2013年3月,原告单位组织李茂胜等人进行了体检。同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3年12月9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李茂胜与原告东升煤矿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65号《仲裁裁决书》、对证人游良权、彭光国的《调查笔录》及二人的《劳动合同书》、证人方登平的《证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李茂胜提交了对同矿工友游良权、彭光国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方登平的《证明》,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李茂胜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茂胜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