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200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个小孩,现两个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是外地人,不习惯本地的生活习惯而引起夫妻矛盾。2008年9月10日,被告曾提出离婚,因看在小孩的份上,原告没有答应被告。之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自行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没有被告的消息。我们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并自负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恋爱,200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个小孩,现两个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是外地人,不习惯本地的生活习惯而引起夫妻矛盾。2008年9月10日,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自行出走至今未归。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并负担两个婚生小孩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龙川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和2008年9月10日王某某的离婚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抚养并负担二个小孩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准许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二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为民审 判 员 邓秋仁人民陪审员 谢少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邱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