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翟洪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洪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洪启,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翟洪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洪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翟洪启醉酒后驾驶黄海轻型普通货车在富锦市内行驶,当行驶至富锦市教育局附近时,被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鉴定:翟洪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洪启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呼入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送检经过证明、执法资格证明、车流量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于清卫证言,佳木斯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洪启在城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洪启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洪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洪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清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谷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