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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侯某,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盛某某,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侯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均是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我住在信阳、他住在天津,婚后不久便出现感情不和,所以婚后也没要孩子。同时,被告借在外地承包工程之机在新疆与当地一女子交往,不久被我发现,至此我们感情破裂,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直至2012年10月8日,他离家去天津至今杳无音信,电话不接,见不到人,长期不履行丈夫义务,不尽养家之责。所以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盛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怄气,被告于2012年10月因此而离家去天津,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多方联系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满半年即登记结婚,恋爱时间太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原、被告又均系再婚,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较初婚更加需要双方的付出,而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时间较长,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应当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情况,本案暂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侯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行结婚。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