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牛保程与牛富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保程,牛富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牛保程,男,汉族,务工人员。被告:牛富义,男,汉族。原告牛保程诉被告牛富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助理审判员王雅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保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富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牛保程诉称:被告牛富义在沙湾县常年承揽房屋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房屋装修木工工作。2013年9月,因原告妻子生小孩,需要原告回老家照顾,原、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4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富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牛保程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书证1、工资证明一份。该工资证明由被告牛富义自行书写并签名,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富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富义长期在沙湾县承揽房屋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房屋装修木工工作。2013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4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记载“牛保程总计工资是24000.00元,贰万肆仟元整”,落款处签有“欠款人:牛富义”。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2.4万元劳务费。原告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完成某项工作而使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并为此向提供劳务方支付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仅是口头协商,但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提供了劳务,且劳���费已经由双方结算完毕;被告牛富义至今仍欠付原告劳务费2.4万元。因被告牛富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保程劳务费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2.4万元,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牛富义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雪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2014)沙民二初字第33号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