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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宗军与张静波、张洪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时圣永,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4年6月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某,女,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彬,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圣永,被告张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在徐州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房屋基本情况、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一直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徐州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也多次调解,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张某某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于2013年4月30前一次性支付房款给被告,或者应当申请房屋转移前将资金交到监管账户,即原告负有先履行的义务,被告作为后履行方在原告未履行义务时有权拒绝。因此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原告张某某(乙方)与被告张某、张某某(甲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本市小康人家三期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约163.51平方米,地下室15平方米,房屋产所权证号为162432,土地所有权证号为27117。2、房屋的成交总价为1285000元,甲乙双方约定按套计价。3、房屋价款应当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前缴入指定的房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房屋权属核准转移登记后,出卖方按照房产交易资金监管有关规定领取房价价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采取一次性付款,乙方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1285000元(含定金)。4、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由中介方保管,在产权过户时该定金作为购房款,甲方将房产证、土地证押给中介方保管。5、甲乙双方同意在2013年4月30日前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6、若甲方不能近期交付房产或乙方不能按期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则由违约一方按日向对方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则视同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终止。7、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若乙方悔约,应书面告知甲方,甲方应在3日内,将乙方的已付购房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乙方应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甲方。若甲方悔约,应书面告知乙方,并在3日将已付购房款返还给乙方,但甲方应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乙方。8、张某承诺全权代张某某出售该房产。上述协议的中介方为徐州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协议中有该中介方的盖章及工作人员张珍的签字。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向中介方交付了20000元购房定金。其余协议内容双方未履行。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某丈夫朱信用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一条,内容如下:“张老板你好,我是卖你房子的朱信用,在这次你买房子这件事情上因为我们这边的原因给你造成不愉快,我在这里和你说声对不起,确实我们是打算把房子卖掉,也不是房子价格卖亏了,主要是家庭问题希望你能理解,我们见过一次面,我感觉我们聊的也不错希望你理解一下,我希望我们也尽快把这件事解决掉希望得到你的理解。”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徐州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原职工张珍进行了询问,其陈述:“2013年4月中旬我们电话通知买卖双方至产权处办理相关手续,4月底卖方说因为家庭原因不同意卖房了,5月22日、26日我再次给被告发信息,通知双方办理过户,卖方未答复我。”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介方徐州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原职工张珍的陈述及被告亲属朱信用所发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因此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娜代理审判员  丁贺人民陪审员  李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