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与侯俊铭、侯风云、刘晓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侯俊铭,侯风云,刘晓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139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代表人李士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范保远,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侯俊铭,男,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侯风云,女,1956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刘晓磊,男,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以下简称道口信用社)与被告侯俊铭、侯风云、刘晓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范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俊铭、侯风云、刘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口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侯俊铭由被告侯风云、刘晓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我社贷款90000元,2013年8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仍未还款。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俊铭、侯风云、刘晓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侯俊铭由被告侯风云、刘晓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道口信用社借款90000元,并且分别与原告道口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利率为11.40‰,且约定保证人侯风云、刘晓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5月30日,下欠借款9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道口信用社提交的2012年8月30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8月30日被告侯俊铭由被告侯风云、刘晓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道口信用社借款90000元,已偿付息至2013年5月30日,下欠借款9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侯俊铭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侯风云、刘晓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侯俊铭、侯风云、刘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俊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侯风云、刘晓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侯俊铭、侯风云、刘晓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