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发友与林永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友,林永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李发友。委托代理人:杨国勇。被告:林永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代表人:毛家彪。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原告李发友与被告林永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友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勇、被告林永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友诉称:2013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林永乐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龙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郎集团前地段,与对向直行的原告李发友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颧骨颧弓开放性骨折等,共住院19天。2013年8月2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构成十级、九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永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9月23日,交警调解未果。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浙K×××××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由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林永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828元(赔偿清单:住院伙食补助金54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89830元、误工费16705元、医疗费23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81.5元,共计153828元)。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李发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险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3.身份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林永乐主体资格。4.原告暂住证、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在温州暂住、务工。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6.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原被告就本起事故未达成调解协议。7.车辆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8.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9.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10.医疗发票、医疗费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11.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情况。当庭提交:证据12.工伤保险缴费清单,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工作。被告林永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9700元,在交警队交纳押金15000元,已由原告领取。被告林永乐当庭提交:收条、押金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现金9700元,交警队押金15000元已经被原告领取。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应予适当调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永乐、人民财保公司对证据4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温州;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盖的不是单位印章,而是生产部印章,该合同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11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二期误工期不应计算,误工期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年一直在温州务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暂住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劳动合同加盖的不是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印章,而是生产部印章,且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册等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工伤保险费只缴到2012年8月,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被告林永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李发友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永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林永乐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郎集团前地段往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李发友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永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颧骨颧弓开放性骨折等,从2013年4月2日至4月19日。被告林永乐已支付原告24700元。2013年8月2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三期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14000元、疤痕磨削整形9000元,一期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二期误工期30日,一、二期护理期75日,一、二期营养期75日。2013年9月23日,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浙K×××××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有儿子李时兴,出生于2009年4月8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4180.23元,扣除住院伙食费480元,为43700.23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11年起一直在温州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34550元/年×20年×12%=8292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40087元/年÷365天/年×18天=1976.89元。出院期间按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为28434元/年÷365天/年×57天=4440.38元。二项合计6417.2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故本院按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28434元/年÷365天/年×171天=13321.13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后续医疗费2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45元/年×14年×12%÷2=18097.8元,原告主张1508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2630.1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192630.13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余款72630.13元由被告林永乐赔付36315.07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林永乐已支付24700元,故人民财保公司赔付的156315.07元,由原告领取131615.07元,被告林永乐领取24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发友赔偿款131615.07元。二、驳回原告李发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7元,减半收取1688.5元,由原告李发友负担243.5元,被告林永乐负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梅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