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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梁庆丰诉被告(原告)广西南宁万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丰,广西南宁万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被告)梁庆丰,男,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广西南宁万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周文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行政主管。被告(原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李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东群,副经理。被告(原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马英,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林俊,职员。原告(被告)梁庆丰诉被告(原告)广西南宁万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怡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怡公司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丰的委托代理人江平、被告万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万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东群、被告万怡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庆丰诉称,我于2012年2月26日进被告万泽公司处,被劳务派遣到被告万怡公司柳州分公司处,劳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安排在柳州国税大厦(聚宝楼)物业服务中心担任秩序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280元。工作期间我勤恳认真、任劳任怨,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天天上班,每周延时加班8小时以上、星期日、法定节假日不得休息,我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9月19日延时240小时共30天加班工资2648元和休息日(星期日)30天加班工资353l元以及法定节假日3天加班工资529元,第一被告至今都不依法支付。2012年9月19日被告万怡公司柳州分公司突然通知我被告万泽公司已经将我除名,不用再上班了(实际是裁员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万泽公司至今没有依法支付(赔偿)我劳动关系期间的相关待遇损失。(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28l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万怡公司柳州分公司是被告万怡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为零,被告万怡公司依法承担被告万怡公司柳州分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责任。被告万怡公司与被告万泽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万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万泽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60元(1280元×1个月×2倍)加50%额外经济补偿金1280元。三、被告万泽公司加付原告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9月19日延时加班工资2648元(1280元÷21.75天×30天×150%),休息日(星期日)加班工资3531元(1280元÷21.75天×30天×200%),2012年清明、五一、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9元(1280元÷21.75天×3天×300%)。四、被告万泽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五、被告万怡公司与被告万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万怡公司承担被告万怡公司柳州分公司法人主体资格责任。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万泽公司负担。被告万泽公司、万怡公司、万怡公司柳州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是从2012年3月1日2012年9月17日,原告是因无故旷工自动离职。第二、因原告误工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第四、被告已经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三被告另行起诉称,(2013)柳州劳人仲裁字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属于自动离职,且被告已如数支付了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工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60元。2、三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9元、延时加班工资2471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泽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万泽公司与用工单位的合作项目任务完成。被告万泽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万怡公司工作,并安排在被告万怡公司柳州分公司管理的柳州国税大厦物业服务中心担任秩序员工作。2012年9月21日被告万泽公司发布《关于解除梁庆丰劳动关系的通知》,称梁庆丰未经服务中心负责人同意且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超过3天,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同严重影时响到服务中心工作的正常开展,依据《员工手册》相关处罚条款,与梁庆丰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梁庆丰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工作期间,根据被告万泽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登记表记载,原告每工作6天休息1天,每周出勤6班,每班8小时;2012年9月17日开始被调至铁道新校区。员工考勤登记表还记载,原告于2012年4月4日(清明节)出勤、5月1日(五一节)加班、6月23日(端午节)出勤,并且没有安排任何补休。根据被告万泽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针对上述加班情况,被告万泽公司只支付了2012年5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46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期间,请求作为被申请人的万泽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请求作为被申请人的万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7月25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柳劳仲裁字第28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裁决被申请人万泽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6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9元、延时加班工资2471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申请人万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互为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关于解除梁庆丰劳动关系的通知、员工手册、考勤登记表、退员通知单、工资条、工资发放回签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与被告万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原告梁庆丰与被告万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3月1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始于2012年3月1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9月17日起原告没有继续工作,并且被告万泽公司以原告梁庆丰无故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则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庆丰与被告万泽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中关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及职工待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庆丰的平均月工资问题。被告万泽公司提交了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工作期间的工资条显示,4月、6月、7月和8月原告全勤,其领取的全勤工资总计为4911.23元,则原告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约为1228元(4911.23元÷4月)。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9月17日起原告没有继续工作,原告陈述原因是被告没有为其安排新工作,被告万泽公司辩称原因是其通知原告被调至铁道新校区而原告无故旷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梁庆丰发出关于工作调动的通知,并且原告梁庆丰知晓该通知却无故旷工,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另外,由于被告万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系经过法定程序制订,故本院认为,被告万泽公司以原告梁庆丰无故旷工三天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梁庆丰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被告万泽公司应当向原告梁庆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6元(1228元/月×1个月×2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万泽公司加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泽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星期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万泽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至9月期间的国税大厦物业服务中心的《考勤登记表》、2012年3月至9月期间的梁庆丰的工资条、梁庆丰签字的2012年5月至7月《工资发放回签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梁庆丰在与被告万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2012年3月至9月期间的出勤、加班及工资发放的事实。虽然原告梁庆丰对被告万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万泽公司只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日的加班工资138.46元,又没有安排补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则被告万泽公司应当向原告梁庆丰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370元(1228元/月÷21.75天×3天×300%-138.46元)。由于原告每工作6天休息1天,每周出勤6班,每班8小时,故原告每周延时工作8个小时,则2012年3月1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共计延时224小时(28周×8小时),被告万泽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371元(1228元/月÷21.75天÷8小时×224小时×150%)。由于原告每月至少休息4天,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2012年9月19日,被告万泽公司与原告梁庆丰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万泽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梁庆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关于被告万怡公司和被告万怡公司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万怡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万怡公司柳州分公司作为被告万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万怡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梁庆丰作为被告万泽公司的劳动者被派遣到被告万怡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前文所述的被告万泽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被告万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广西南宁万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被告)梁庆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二、被告(原告)广西南宁万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梁庆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6元。三、被告(原告)广西南宁万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梁庆丰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70元。四、被告(原告)广西南宁万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梁庆丰延时加班工资2371元。五、被告(原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原告)广西南宁万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被告)梁庆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七、驳回原告(被告)梁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原告梁庆丰负担1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万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奕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