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东台市东台镇汇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元生,初霞,曹宏军,宗叶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东台镇汇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元生,初霞,曹宏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东台市东台镇汇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1076258-2,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新团村办公室一楼。法定代表人李世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俊祥,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元生,男。被告初霞,女。被告曹宏军,男。原告东台市东台镇汇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汇金合作社)与被告王元生、初霞、曹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程俊祥、被告王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霞、曹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汇金合作社起诉时曾以宋叶楠为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合作社诉称,王元生、初霞于2012年11月26日向我公司借款15000元,借期6个月,约定月利率9.795‰,逾期上浮50%,并由曹宏军、宋叶楠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元生只给付了借期内利息886.45元,后在原合同上申请展期5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元生、初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承担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止的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宏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元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已经归还了展期前6个月的利息886.45元。被告初霞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曹宏军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王元生、初霞向汇金合作社申请借款,同日与汇金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汇金合作社借款15000元给王元生、初霞,月利率9.795‰,逾期加收50%,借款期限6个月。曹宏军、宋叶楠为王元生、初霞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强制执行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同日,汇金合作社向王元生、初霞发放贷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借款用途为装潢。借款到期后,王元生给付了借期内的利息886.45元,后汇金合作社同意王元生在原资金投放申请审批表、合同上申请展期5个月,宋叶楠于2013年5月26日在资金投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展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约还款付息,汇金合作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汇金合作社申请对王元生、初霞、曹宏军价值20000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因初霞、曹宏军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汇金合作社提交的借款合同书、资金投放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元生、初霞、曹宏军与原告汇金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曹宏军为王元生、初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现王元生、初霞未按约还款,曹宏军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曹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元生、初霞追偿。综上,汇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初霞、曹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生、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东台镇汇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9.795‰计算利息;以本金15000元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4.6925‰计算利息);二、被告曹宏军对上述被告王元生、初霞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生、初霞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14元由,被告王元生、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判员  崔爱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清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