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绪(已判)来到本市横峰街道横石东路669号被害人蒋某的厂房二楼,窃走两台高头车车头。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80元。2、2011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绪、蔡某撬门进入本市泽国镇牧南村福乐佳超市,窃走被害人林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700元。3、2011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撬门进入本市横峰街道后洋郑97号被害人郑某的小店,窃走黄鹤楼、利群等香烟五条。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770元。2013年10月30日0时许,接群众举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35号出租房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绪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林某、郑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