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陆飞鸿与杨梅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7号原告陆某某,男,壮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杨某某,女,苗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同居在一起后,2004年生下儿子陆日华,2006年生下儿子陆日豪,双方于2011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至今,十年的时间,原告与被告一直性格不合,整天吵吵闹闹,没有家庭的温暖。原告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期间,被告从来没有称呼过原告的父母,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关系闹得很僵。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也一直不和,吵架是家常便饭。从2003年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都是原告在工作养家,原告希望被告能变温柔,家庭更加和睦,但一切并不如人所愿。从2011年9月至今,原、被告已分房而睡,在日常生活上互不理睬,相互也多次进行口头协商离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陆日华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陆日豪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中华车(车牌号粤K950**),价值约1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10月2日生育儿子陆日华,于2006年12月5日生育儿子陆日豪,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9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儿子后,才于2011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对彼此的性格、爱好有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从家庭利益和孩子成长出发,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是能和好如初,建立幸福美满家庭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敏智速录员  龚衍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