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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林国辉与叶胜昌、叶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辉,叶胜昌,叶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林国辉,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恒坤,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叶胜昌,男,1964年出生,汉族。被告叶启生,男,194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国辉诉被告叶胜昌、叶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恒坤、被告叶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胜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辉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叶胜昌向原告林国辉借款20万元用作工程款,并写下借条,被告叶启生同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而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叶胜昌仍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林国辉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胜昌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叶启生辩称,叶胜昌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归还,但不知道叶胜昌有没有偿还过借款,且原告要求还款的程序不恰当。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叶胜昌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林国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国辉贰拾万元整(20万元),以作工程款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叶启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林国辉于12月7日将该笔借款中的18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叶胜昌的账户,余下160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叶胜昌。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胜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启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亦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对还款日期、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胜昌向原告林国辉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叶启生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叶胜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胜昌、叶启生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凌 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