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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邹忠宁与张铜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忠宁,张铜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邹忠宁,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新华会计事务所会计。委托代理人周丹,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铜建,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邹忠宁与被告张铜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忠宁的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张铜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忠宁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给其开具了借款收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后被告偿还了8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13年8月,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0.9万元,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0.9万元,共计10.9万元。被告张铜建辩称,原、被告以及李新明、李朝阳于2011年10月19日成立西安美再晨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系公司财务总监,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公司拟经销“枫丹白露”产品,首付须10万元货款,当时因资金紧张故由被告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此款后用于支付该货款。2013年6月2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最终确定,由公司股东按比例承担。认为该借款是公司的借款,被告是职务行为,被告个人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张铜建向原告邹忠宁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票号为6053234)一份,该收据记载,“客户名称:邹忠宁;项目:借款;金额:10万元(包括大写);收款人:张铜建”。2012年4月8日、4月9日,邹忠宁通过卡号6222083700000959915分两笔将10万元汇入张铜建6222083700001517746(以下简称尾号为1517746)工商银行账号内。后双方因该款发生争议,2013年9月10日,原告邹忠宁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铜建支付借款及利息10.9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关于10万元借款的借款主体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借款为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提交上述收据及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进行证明。经质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出具收款收据是为了美再晨公司做账方便,被告签名是为了确认公司有这笔借款。被告为了证明该借款为公司借款,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西安美再晨化妆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2、枫丹白露经销合同;3、尾号为1517746银行流水明细;4、尾号为1517746历史明细清单;5、2013年1月29日协议书,被告同时称,由于合作不顺利,美再晨公司股东已签订散伙协议,该协议确定原告所称10万元借款由各股东按比例承担,四位股东均已签名,原件由原告保管。质证时原告对尾号为1517746银行流水明细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又查,2012年1月9日,原告张铜建、被告邹忠宁与李新明、李朝阳签订“西安美再晨化妆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共同投资组建西安美再晨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被告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发展,后因故于2013年6月签订股东会决议,形成散伙协议,该协议原件由原告保管。审理中原告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以“协议找不到了”为由,未向本院提交该协议。2013年1月29日,原告邹忠宁与案外人张国亮签订协议书:“张国亮与西安美再晨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协议双方进行合作,现双方协商解除协议,条件如下:1、截止2013年1月29日,耀县店库存63836元整,减去原库存余41087.70元库存应由张国亮付给美再晨公司现金,现金付给美再晨公司股东邹忠宁。签协议书当日付1087.70元,2013年3月底前付2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2、即日起,美再晨耀县店归张国亮所有,……。”根据被告提交之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21日尾号为1517746银行流水明细及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21日尾号为1517746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期间,被告通过该账户共计支付原告65500元,其中包括2013年3月底前应付的2万元,该2万元于2013年4月9日通过上述账号支付原告,原告认可事实,并称其2012年12月21日和31日分别收到的2万元和2.25万元款项也是美再晨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认定以上事实除上述相关证据外,还有原告提交起诉状、被告提交答辩状,有法庭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进行证明,同时提交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工行尾号为1517746的账户内汇入资金10万元,以上证据显示,被告收到了原告10万元,但所收款项借款人主体尚不完全确定;被告主张10万元为美再晨公司所借,其提交证据为合作协议、“枫丹白露经销合同”、相关银行查询清单及2013年1月29日协议书,证明“美再晨公司”由原告负责财务管理,被告负责日常经销管理,该“公司”在经营中一直使用被告尾号为1517746的工行账号,根据被告陈述,2013年6月“公司”因故形成“散伙协议”,该协议对“公司”借原告的10万元已进行处理,并由四位股东签字确认,该“散伙协议”由原告保管。审理中,原告以“协议找不到了”为由,未在本院给定期限内提交该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被告主张涉案10万元系“美再晨公司”向原告所借,该款已在“散伙协议”中进行处理,而原告持有该协议。以上被告提交证据及其相关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上述主张成立,即涉案10万元的借款人主体并非原告,原告关于被告借其10万元之诉讼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忠宁要求被告张铜建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0.9万元共计10.9万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审 判 员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月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