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67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佩玲,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达、伍佩玲、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赞、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静担任记录。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伍佩玲,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儿女,大女儿陈某丙,25岁,小女儿陈某乙,17岁,有独立生活来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说谎、借钱不还、酗酒等恶习,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喝醉了酒喜欢骂人甚至骂人。被告还曾因酗酒的原因多次与他人发生争执。2010年2月22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在家门口用砖头打原告,致使原告昏厥。后原告自己清醒过来,被告又把原告骗到山那边,用砖头袭击原告,再次把原告打晕,随后被告用粗的铁丝把石头和原告绑一起,然后就把原告丢到水井里面。当时,水井很深,水约有两丈高,当原告被丢到水里的时候,原告就清醒了,立刻喊救命,被告这时候问原告还回不回去,原告答:“回”!被告这才把原告从水井里捞上来。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原告产生了不可磨灭的阴影,两人的感情更加淡薄,甚至发展到虽然共处一屋檐下,但长达两三年的时间相互不闻不问的地步,现在已经发展到两人分房生活的地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的房子于2011年5月被征收,征收的钱已经全部到位,扣除已经花去的钱,两人还剩57万元,现在这57万元已经借给原告的弟弟做生意,57万元的债权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感情早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两人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57万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不属实,如果达到被告的两个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南家园原告名下享有的安置房指标,继承权要给两个女儿,原告享有居住权;二、原告弟弟欠被告和两个女儿的拆迁安置款100万元,包括利息130万元,原告的弟弟要返还给被告。如果原告同意以上两点,被告就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3、郑翠辉、郑跃辉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曾经在2010年以极端残忍的手段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其家庭暴力的行为已经完全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且已经无法挽回;在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在外另外找了男朋友,与他人同居,而家庭暴力以及原告与他人同居的情形都符合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应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殴打并威胁了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7年4、5月份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均已能独立生活。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原告有外遇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0年,被告殴打了原告,并威胁原告将其丢入井中。因感情不和,双方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原告有外遇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夫妻出现矛盾的前提下,被告不能采用正确的方法解决问题,而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威胁,导致双方分居,并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57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债权款项来源为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房屋征收款项,本院认为,因该债权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郑某承担512.5元,被告陈某甲承担512.5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郑某垫付,被告陈某甲应承担的512.5元,由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审 判 员 周 赞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一起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