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长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俞柏安与江阴市一诺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柏安,江阴市一诺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长民初字第0058号原告俞柏安,男,1944年11月19日生,���族。委托代理人甄扬,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一诺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310550-8),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村。法定代表人余晨江,江阴市一诺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国清,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柏安与被告江阴市一诺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俞柏安的委托代理人甄扬、被告一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柏安诉称:一诺公司因经营周转发生困难,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8月20日向他借款25000元、10000元,共计35000元,并由一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份,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并承诺尽快归还。一诺公司迟��没有归还借款。故要求判令一诺公司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借款3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一诺公司承担。为支持其主张,俞柏安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诺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据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一诺公司向他借款25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被告一诺公司辩称:一、他公司无法核对俞柏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他公司是由张文珠、俞豪于2002年9月10日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2013年2月9日原股东张文珠、俞豪已将公司的所有股权都转让给了余晨江与龚丽花。转让时张文珠、俞豪没有说明该公司与俞柏安之间有借贷关系。俞柏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俞柏安已向他公司交付了借款。根据规定,俞柏安应当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二、退一步讲,��便借款事实存在,也不应当由他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根据2013年2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股权转让前一诺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和税费均由原股东张文珠、俞豪承担。依据该条款,俞柏安所主张的债务应当由张文珠、俞豪承担。请求依法驳回俞柏安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一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他公司现在使用的财务印章及公章各一枚(加盖于空白纸上)。证明他公司现在使用的财务印章与俞柏安提供的证据上的财务印章不一致。2、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他公司原股东是张文珠、俞豪,2013年2月9日,该公司转让给现股东余晨江与龚丽花。根据协议约定,原股东经营期间的企业债务其中向银行借款的120万元由现股东承担,其余债务由原股东张文珠、俞豪承担。一诺公司对俞柏安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俞柏安提供的��据即收据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他公司目前的股东接受该公司后所使用的印章与俞柏安提供的收据及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一致,至于他公司原股东有无使用收据及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他公司目前的股东不清楚。法院受理该案后,他公司目前的股东与原股东张文珠进行联系,张文珠称公司的财务没有体现该笔借款。俞柏安对一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一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诺公司提供的目前所使用的印章不是本案借款形成时的印章。一诺公司应向法院提供工商登记及年检备案材料中使用过的印章及一诺公司原股东张文珠的签名。2、一诺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证据是原股东与现股东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债务仍应有��司承担与股东个人无关。故本案所涉债务仍应由一诺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诺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张文珠出资人民币30万元、俞豪出资20万元。2013年2月9日张文珠、俞豪与余晨江、龚丽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张文珠与俞豪将持有的一诺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余晨江、龚丽花,协议对相关条款均作了约定。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股权转让前(以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为准),甲方(张文珠、俞豪)个人及其经营管理一诺公司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和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归甲方享有;转让后甲方如需以公司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乙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提供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副本及代码证等证照资料”。张文珠、俞豪将在一诺公司的股份转让前,一诺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8月20日向俞柏安分别出具收据、收款收据各1份,确认一诺公司向俞柏安借款25000元、10000元,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该收据、收款收据均加盖了一诺公司的财务印章,并由张文珠的签名。一诺公司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俞柏安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本院受理的原告包荣庆诉被告一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澄长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包敏珠诉被告一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澄长民初字第0060号),包荣庆、包敏珠提供证据中的收款收据均加盖了一诺公司的财务印章,并均由张文珠签名,本案所涉的收款收据与包荣庆、包敏珠提供收款收据的格式是一致的,所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均为10%。2、审理中,本院指定一诺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前提供其公司在2012年度所使用的财务印章并提供在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印章及原股东张文珠的签名字样,但一诺公司未��提供。上述事实,由收据、收款收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诺公司在经营期间有无向俞柏安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诺公司结欠俞柏安借款本金3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有收据、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一诺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诺公司在经营期间向俞柏安借款35000元。理由如下:1、俞柏安提供的加盖一诺公司印章并由原股东张文珠签名的收据及收款收据,明确载明一诺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8月20日向俞柏安借款25000元、10000元,共计35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2、一诺公司对俞柏安提供的收据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核对该收据及收款收据,并提供了其公司在2013年度所使用的财务印章及公章,但并不能证明其公司未使用过收据、收款收据上的印章;3、审理中,本院指定一诺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前提供其公司在2012年度所使用的财务印章并提供在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印章及原股东张文珠的签名字样,但一诺公司未予提供;4、本院受理的原告包荣庆诉被告一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澄长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包敏珠诉被告一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澄长民初字第0060号),包荣庆、包敏珠提供证据中的收款收据均加盖了一诺公司的财务印章,并均由张文珠签名,本案所涉的收款收据与包荣庆、包敏珠提供的收款收据的格式是一致的,所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均为10%;5、一诺公司另称,即使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应由原股东归还。但俞柏安提供的收据及收款收据所指的借款系公司债务,而非股东债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一诺公司的原股东与现股东约定:股权转让前一诺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和税费均由张文珠、俞豪承担。该约定未经债权人俞柏安同意,该约定对俞柏安没有约束力。综上,本院认定一诺公司向俞柏安借款35000元的事实。审理中,一诺公司未提供其已归还借款本息的证据,故一诺公司结欠俞柏安借款35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亦应认定。一诺公司就本案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一诺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俞柏安借款35000元及借款25000元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借款100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俞柏安已预交),由江阴市一诺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玲莉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