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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建、马翠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建,马翠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700号原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荣祥花园2幢C座907室。法定代表人刘同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琪。被告王建。被告马翠萍,系王建之妻。原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马翠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王建自潍坊兴业银行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2年6月份至2013年7月8日,两被告累计5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垫付20875元。因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的,自垫付之日按照垫付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故截至2013年7月8日,共计产生资金占用费57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20875元、资金占用费5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马翠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两被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自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838号中亚商贸城1-××××号房产,并以该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60个月,2011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月利率6.65‰。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抵押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被告王建在合同的主债务人处签字,被告马翠萍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建和马翠萍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第十二项约定,无论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若违约,原告按照贷款人的要求为其垫付后,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垫款额及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照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建后,王建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原告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丁常军的账户分5次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8日存入王建还款账户4205元、4220元、4200元、4100元、4150元,以上垫付款共计20875元。另,原告当庭主张每笔垫付款自每期垫付之日计算至其起诉之日2013年7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为5765元。上述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存款凭条、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丁常军出具的证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发放给王建,因两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付借款本息20875元。被告马翠萍作为王建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该垫付款20875元。虽然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其垫付后,借款人应自垫付之日起按照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该约定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垫付款额的20%即4175元为宜。被告王建、马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和马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0875元及资金占用费41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共计7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