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X与胡XX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79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到女家生活。2010年8月17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刘甲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亦未照看女儿。2011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甲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50%。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补发)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信息。证据四: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被诉主体资格。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生育女儿刘甲某不久,被告便就职某某中心维护员,有时的不关心体贴原告及女儿是因工作特殊性所造成。自2011年2月原告母亲刘某某从北京回来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的工资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抚养女儿上。2011年春节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刘甲某随被告生活抚养,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休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2013年10月、11月工资、绩效发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胡某某月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在复庭时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2013年10月、11月工资、绩效发放明细表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到女家生活。2010年8月17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甲某(曾用名:胡乙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原告母亲回家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同年6月,原、被告到被告父母家居住不到一月,因夫妻矛盾便回自家居住。同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甲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50%。同时查明,2010年10月起,被告系某某中心维护员,月均收入1984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在共同生活时,双方因生活和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自2011年9月至今分居已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均要求女儿刘甲某随其生活,因刘甲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的原则考虑,应当判决刘甲某随原告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甲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2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50%至刘甲某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