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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攀东行初字第1号原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委托代理人谌洪平,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委托代理人章某第三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光荣,会东县会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仪陇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何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等。因何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洪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某、章某,第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荣、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攀人社认字(2013)F124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一)程序证据。1、编号:2013F12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2、攀人社认字(2013)F124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该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全医院出院证;2、《马鞍山铁矿新建选矿厂清水管修道修建工程施工合同》;3、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7、付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仪陇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3)F124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用人单位认定错误、第三人所受的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在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但是原告从未收到关于第三人何某某工伤认定的举证告知书。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第三人受伤的工地是新九乡烂板桥故障池,该工地属于马鞍山铁矿新建选厂清水管道修建工程,是由四川省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建和施工。四川省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可以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这类分支机构作为用工主体直接用工,以分支机构的名言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工伤认定中,均可以作为行政相对人、当事人,只有在责任承担上,如果分支机构因财力有限无法独立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由设立它的法人单位承担。第三人何某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是四川省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而非原告,所以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的将原告认定为用人单位。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四川省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相关负责人了解到,当天何某某在上班时是由于自身判断错误而受到伤害,与工作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第三人何某某所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工伤行政认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告遂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3)F124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攀人社认字(2013)F124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攀府复决字(2013)8号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关于工伤认定程序中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问题。被告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其用人单位——即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原告的权利义务及提供证据的期限,告知书送达回证上有原告职工文某某的签字和加盖的公章。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用人单位的认定问题。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后,若对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认定的用人单位有异议,应向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何某某提交的马鞍山铁矿新建选矿厂清水管修道修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显示承包方为原告,加盖的公章也是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为本案的用人单位是正确的。3、第三人何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工伤问题。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友付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攀枝花市中西结合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何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对举证的不能应承担不得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行政诉讼理由并不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何某某述称,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主要从事修建挡墙工作。2012年7月10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为避让从挡墙翻滚下来的大石头,从挡墙上摔下致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3)F124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实际,应予维持。第三人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但并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违法、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等诉讼主张。被告提交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证据、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来源清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存在关联,具有优势证明力,能够证明其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3)F124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与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承建的马鞍山铁矿新建选厂清水管道修建工程工地工作,主要从事修建挡墙工作。2012年7月10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为避让从挡墙翻滚下来的大石头,从挡墙上摔下;当日15时21分,第三人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西医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不完全瘫痪);左耻骨下支骨折;中医诊断:腰1椎体骨折。第三人的工友付某某、唐某某、范某某均证实何某某在工地上干活时摔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作出攀府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3)F124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用人单位认定错误、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等诉讼主张,缺乏依据。首先,原告提出被告未向其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以致工伤行政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具有告知工伤认定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告知书送达回证上有原告职工文丽琼签字,并加盖公章,因此,被告工伤认定行政送达程序合法。其次,原告在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后,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未对本案劳动关系、工伤性质等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再次,原告提出马鞍山铁矿新建选厂清水管道修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四川省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用工主体亦是该分公司而非原告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3)F124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3)F124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定涛审 判 员  詹武军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