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营西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艳春与被告李运有、李运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春,李运有,李运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西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刘艳春。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系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运有。被告李运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董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震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艳春诉被告李运有、李运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李运有、李运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春诉称:2012年2月5日12时左右,被告李运有驾驶辽HN20**号轿车,沿清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大街路口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刮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和衣物损坏。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5486.5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运有、李运生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计算,误工费以医生开的诊断证明为准,护理费过高,建议每天按70元计算,交通费按每天5元赔偿,伙食补助每天15元赔偿,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过高,鞋和衣物损失按300元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2时左右,被告李运有驾驶辽HN20**号轿车,沿清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大街路口时,将原告刘艳春驾驶的沿清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的电动摩托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运有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1天,发生费用包括:医疗费98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4019元(28760元÷365天×51天)、误工费15289.5元、交通费560元、电动摩托车损失800元、衣物损失300元,以上合计318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运生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辽HN20**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起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明细、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护理费证明、误工费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运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李运有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支持。误工费依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2012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按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标准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用及衣物损失依照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酌情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春赔偿款31868元(其中被告李运生垫付的2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运生)。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运生承担871元,由原告承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娜审判员 薛国龙审判员 徐 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