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召德与王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德,王仁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王召德。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坤。原告王召德为与被告王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该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仁坤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王仁坤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召德借款19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19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王仁坤,被告王仁坤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仁坤向原告王召德借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仁坤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00元计算的利息共计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仁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召德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2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仁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