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施志明与滕建兵、张妙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明,滕建兵,张妙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40号原告施志明。委托代理人董秀珍。被告滕建兵。被告张妙婵。原告施志明为与被告滕建兵、张妙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志明的委托代理人董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建兵、张妙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5年1月25日,被告滕建兵向原告施志明出具欠条,注明“今欠施志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滕建兵至今分文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志明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滕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盛云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