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赵彬与叶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叶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633号原告:赵彬,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淑瑶,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青,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赵彬诉被告叶青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瑶,被告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调解期,调解期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许文兰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许文兰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保利城1街401号房,总价790000元。由于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未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垫资赎契的义务,共支付967515元给许文兰,除去购房款790000元,信贷物业补助9865元,许文兰应返还167650元给原告。原告已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许文兰履行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的义务,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971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但许文兰至今仍未履行返还义务。原、被告与许文兰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担保协议》,被告愿意以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路60号华美大厦718室为上述许文兰应返还金额提供担保,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协议中约定,“卖方承诺在收到银行划入尾期楼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通知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把其中差额无偿交还给买方。”“如果卖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赎契资金,期间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买方赎契资金利息。”贷款银行于2013年1月22日将贷款本金500000元一次性划入许文兰账户,按照约定许文兰最迟应于2013年2月6日将167650元返还原告,但由于许文兰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应履行担保责任,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承担担保责任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167650元。2、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为20603元,计算公式为167650元×5.6%÷365天×267天×300%),合计18825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1390.30元与诉讼费用。4、被告立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返还房产证押金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否有向许文兰追究责任,收取款项。如果原告已向许文兰收取了款项,再向我收取,那原告就是收取双份的钱。另外,对于诉讼请求第4点,我认为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许文兰、左欣及经纪方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许文兰、左欣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10号保利城花园一街d栋3a01房,总楼价790000元,合同附件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须在2011年8月18日支付给许文兰、左欣定金75000元,许文兰、左欣应在签订合同后向原抵押银行办理提前还贷申请手续,原告出资赎契,原告应在原抵押银行通知还贷之日起3天内将首期楼款存入许文兰、左欣供款账户内,如赎契款项一旦划至许文兰、左欣供款账户,到账即视为许文兰、左欣收取该部分楼款,该款项专用于赎契,许文兰、左欣不得擅自挪用。首期楼款(不含定金)155000元原告于银行通知还款当天付给许文兰、左欣。楼价余款为按揭付款。合同第十条还约定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合同之任何争议纠纷。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许文兰、左欣支付定金75000元。2012年4月26日,左欣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委托许文兰全权办理上述房屋出售的相关事项。2012年5月8日,原告和许文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承诺在原合同房款基础上再支付许文兰、左欣信贷物业补助9865元(此费用先由中介方代为保管,待买卖双方办理该物业赎契手续时交付给卖方)。……2012年6月11日,被告作为担保人,许文兰作为被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一、被告愿意为许文兰作经济担保;二、许文兰就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10号保利城花园一街d栋3a01房与原告交易,该房屋交易总价79万元。由于原告需要赎契交易过户,按照协议由原告负责垫资赎契,原告贷款金额50万元,而许文兰、左欣尚欠银行425027元,原告出资392515元为许文兰、左欣赎契,其中29万元用作该房屋首期款,垫资差额212515元许文兰、左欣承诺在收到银行划入尾期楼款50万元通知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把其中差额212515元无偿交还给原告。若许文兰、左欣违反承诺不按期归还,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许文兰、左欣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赎契资金,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原告赎契资金利息。同时如许文兰、左欣未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垫资差额,原告有权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被告所担保的物业,并申请个人财产保护。三、……被告以名下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路60号华美大厦718室作为担保。备注:上述协议中29万元包含之前已付75000元。当天,原告向许文兰账户转入房款392515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房。2012年11月6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保利城一街1号401房过户到原告名下。2013年1月22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向许文兰账户划入500000元按揭款。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许文兰发出《催告函》,通知许文兰、左欣接函后立即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款项17751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许文兰、左欣未返还款项,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许文兰、左欣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167650元及利息,由叶青承担连带责任;许文兰、左欣及叶青承担仲裁费用和保全费1390.30元。仲裁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将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处理,本院作出(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85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价值174054.69元的财产和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390.30元。2013年9月3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穗仲案字第971号裁决,认为被告提供担保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并非适格的仲裁主体,故对于被告在该仲裁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仲裁庭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仲裁后,原告仍然认为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被告并非适格的仲裁主体,原告在该仲裁案中查封被告财产而发生的财产保全费并非该案处理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为该案支付的财产保全费1390.3元应自行承担。为此仲裁裁决:1、驳回原告对叶青的仲裁申请;2、许文兰、左欣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167650元及利息(以167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为标准,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许文兰、左欣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167650元之日止);3、对原告要求许文兰、左欣承担财产保全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款项许文兰、左欣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3年10月9日送达原告,2013年10月12日送达被告,2013年12月19日送达许文兰、左欣。原告称仲裁裁决生效后,许文兰、左欣至今未向其返还上述款项,至本案庭审时即2014年1月6日原告尚未对生效裁决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均确认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保利城一街1号401房与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10号保利城花园一街d栋3a01房为同一房屋。被告确认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向原告收取了担保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押金1000元,《收据》写明原告退还房产证复印件时归还押金。对此,被告同意在本案处理时一并退还给原告。另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路60号华美大厦718室由被告与案外人文志群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称签订《担保协议》时,通过查询产权信息得知该房没有抵押或查封情况,故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称其与文志群为夫妻关系,文志群对上述房屋作为担保不知情。本院认为:《担保协议》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从合同。经生效仲裁裁决,许文兰、左欣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1676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返还金额应为161650元,但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及许文兰签订《担保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为许文兰作经济担保;若许文兰、左欣违反承诺不按期归还多收的款项,被告愿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被告以名下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路60号华美大厦718室作为担保。根据上述约定,对于原告的债权,被告既应承担保证责任,又提供了担保物作为抵押。以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述担保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抵押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原告称2012年6月11日签订《担保协议》时,通过查询产权信息得知该房没有抵押或查封情况,故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5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亦未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从签订《担保协议》至本案起诉之日近一年半时间,原告怠于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协议》的保证条款,被告仍应当按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许文兰、左欣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167650元及利息(以167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为标准,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的给付义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许文兰、左欣追偿。对于被告收取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押金1000元,被告同意在本案处理时一并退还给原告,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诉讼保全费用1390.30元,因该财产保全申请是原告在仲裁中提出,并非在本案中提出,由此产生的财产保全费是原告因认识错误对被告提起仲裁而产生的仲裁费用,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处理。广州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并非适格的仲裁主体,财产保全费并非该案处理的必要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财产保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1390.3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五)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2013)穗仲案字第971号裁决书中许文兰、左欣向原告赵彬返还167650元及利息(以167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为标准,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许文兰、左欣退还之日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叶青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许文兰、左欣追偿。三、被告叶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彬返还房产证复印件押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赵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被告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璇二〇一四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刘雄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