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虹民初字第0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封宏(红)珍与姜银华、杨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宏(红)珍,姜银华,杨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虹民初字第0972号原告封宏(红)珍,女,1963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姜银华,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杨光华,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封宏珍与被告姜银华、杨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银华、杨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与原告之弟封红兴系朋友关系,被告姜银华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光华为其中的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杨光华对其中的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借条两份,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姜银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杨光华提供担保,以及2013年2月8日被告姜银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银华、杨光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银华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封宏珍借得人民币80000元,被告杨光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还期限、利息及担保方式。该借条中还约定被告杨光华不承担利息。2013年2月8日被告姜银华又因经营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封宏珍借得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中亦未约定还期限及利息。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银华、杨光华均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银华、杨光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被告姜银华向原告封宏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银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光华为其中的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银华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支持,其余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银华、杨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封宏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杨光华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姜银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姜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 判 长 李玉书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