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葛其美与韩彬,时翠侠,朱孔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其美,韩彬,时翠侠,朱孔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葛其美,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步支,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韩彬,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时翠侠,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彬,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孔翠,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葛其美与被告韩彬、时翠侠、朱孔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德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其美的委托代理人贺步支、被告韩彬、时翠侠的委托代理人韩彬、朱孔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其美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韩彬、时翠侠与原告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372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12月20日还清。被告朱孔翠对该债务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还借款3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7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彬、时翠侠辩称,答辩人承认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孔翠辩称,答辩人对担保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韩彬、时翠侠向原告葛其美借款372000元,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短期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数额为3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韩彬、时翠侠以自住的建筑面积为303.56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保证人朱孔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彬、时翠侠、朱孔翠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予以确认。被告韩彬、时翠侠、朱孔翠对《短期借款协议书》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葛其美为证明被告韩彬、时翠侠以自住的303.56平方米的两层楼层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的事实,提交了赣榆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使用权人为时翠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所有权人为时翠侠、共有人为韩彬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三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葛其美遂将三被告诉诸法院,并申请且提供了相应担保将被告时翠侠所有的位于赣榆县某村三队地号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92.7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被告时翠侠、韩彬共有的建筑面积共计为303.56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期借款协议书1份、赣榆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彬、时翠侠向原告葛其美借款372000元,有被告韩彬、时翠侠签名并摁指印确认的《短期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韩彬、时翠侠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朱孔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短期借款协议书》中关于被告韩彬、时翠侠以自住的303.56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作抵押的约定,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被告韩彬、时翠侠的自住楼房系不动产,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原告葛其美提供了赣榆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使用权人为时翠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所有权人为时翠侠、共有人为韩彬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楼房抵押的事实,由于原告葛其美与被告韩彬、时翠侠未办理该楼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葛其美并未真正取得该楼房的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权,该抵押不发生抵押担保的物权效力。因原、被告《短期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葛其美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于原告葛其美要求被告韩彬、时翠侠偿还借款372000元及利息,被告朱孔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彬、时翠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其美借款3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孔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韩彬、时翠侠、朱孔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韩彬、时翠侠、朱孔翠共同承担(原告葛其美已预交,被告韩彬、时翠侠、朱孔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葛其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程德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暖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