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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赖亚江与梁月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2号原告赖××。委托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委托代理人孔桂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琴,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赖××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垣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小莉,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孔桂明、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9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1年1月16日、1993年11月22日、1995年8月6日生育大女儿赖××、二儿子赖××、三女儿赖××,现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07年初,因家境不佳,原告不得不外出创业,可被告不愿随同前往,只能留守家中,同年6月原告便发现被告与原告老表关系暧昧,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在尚未完全吵翻之前,被告便于同年8月主动离家出走,再未回返。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相濡以沫、携手同心共同经营自己的小家,但被告不愿吃苦、贪图享受、不愿共同创业,反在外有第三者而抛家弃子,道德品质败坏且毫无责任感可言,让原告心寒。另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相识后谈婚,于1990年初按照农村习俗摆酒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于1991年1月16日生育了女儿赖××。1993年6月1日,双方自愿在高要市白诸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3年11月22日生育了儿子赖××,于1995年8月6日生育了女儿赖××。自2007年起,因家庭经济不佳原告外出工作,夫妻两地分居致开始产生矛盾,加上双方均怀疑对方作风不正派,致夫妻矛盾加剧。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持已见,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相忠实,共同努力搞好家庭经济,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消除离意,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与被告梁××离婚。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垣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