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姚玲玲与被告汤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玲玲,汤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姚玲玲,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危志华,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涛,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强、曾敏,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负责人:章家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玲玲诉被告汤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丽琴、姜全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玲玲及其代理人危志华、被告汤文涛及其代理人曾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玲玲诉称:2012年11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汤文涛驾驶赣A1J7**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昌县莲塘南大道县加油站路段时,遇原告(怀抱喻俊杰)由东向西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喻俊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二次共计58天,伤情经司法鉴定:1、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汤文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俊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种业分公司是赣A1J7**号小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6871.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9720元、误工费9200.4元、护理费6608.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609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文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34560.23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上肇事车辆为赣A1J7**号,实际上我提供的行驶证上车牌号和两份保单上车牌号均是赣A7L2**号。肇事赣A7L2**号车是我借用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种业分公司的,本次事故侵权造成的损失由我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汤文涛驾驶的车辆为赣A1J7**号车,而汤文涛行驶证上车牌号和两份保单上车牌号均是赣A7L2**号,并非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部分予以理赔。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汤文涛驾驶赣A7L2**号车(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起初出具的认定书肇事车号为赣A1J7**,后因笔误盖章更正为赣A7L2**)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昌县莲塘南大道县加油站路段时,遇原告姚玲玲(怀抱喻俊杰)由东向西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喻俊杰受伤。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20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汤文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俊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二次共计58天,花费医疗费51130.7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汤文涛垫付34559.6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含检查费300元),其伤情于2013年7月5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种业分公司是赣A7L2**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2年3月5日00时至2013年3月5日0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881元,其伤残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姚玲玲属非农业家庭户,在外打工。原告提供江西美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自2011年9月3日一直居住在其女儿喻艳花处的证明和喻艳花的身份证及莲塘镇塘南大道717号路通城邦住宅区33栋1单元202室的房权证明、南昌县维也纳格力空调专卖店提供的原告月工资2300元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月收入2300元,被告认为原告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司法鉴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玲玲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汤文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喻俊杰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汤文涛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51130.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9720元、误工费9200.4元、护理费519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费8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7362.10元。因赣A7L2**号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62.1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被告汤文涛垫付相关费用33259.6元(可认定被告汤文涛垫付的34559.60元与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相抵所得),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16062.1元中返还。鉴定费用1300元由侵权方被告汤文涛承担,重新鉴定费88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玲玲赔偿款82802.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汤文涛垫付款33259.6元;三、驳回原告姚玲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汤文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