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某,祖某甲,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17号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女,1949年1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与齐某某系母子关系),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审被告人祖某甲,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祖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祖某甲、李某,听取上诉人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8日17时30分许,因被害人齐某某与祖某乙(二被告人的女儿,13周岁)发生口角,二被告人及祖某乙在被害人家门口及院内与被害人齐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与祖某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祖某甲用手拉拽被害人齐某某的胳膊,致使被害人齐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齐某某右肩关节脱位属于轻伤;左侧4、5、6肋骨骨折属于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齐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祖某甲、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经查,齐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支出为8287.99元。其诉讼请求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关于经济赔偿,庭审前后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部分诉讼请求存有争议未果。案发后,被告人祖某甲、李某于2013年7月12日主动到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女儿河派出所投案。庭审中被告人祖某甲、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意见,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祖某甲、李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医疗费8287.99元,误工损失308.52元,护理费308.52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685.03元,由被告人祖某甲、李某赔偿。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齐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畸轻,民事赔偿太少,要求严惩被告人,增加赔偿数额。上诉人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祖某甲、李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人祖某甲、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祖某乙、张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住院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清单、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祖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二人系共同犯罪,因其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上诉人齐某某及其代理人所提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作出的民事赔偿判项,已经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倪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