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三执字第002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潘尚敢与陶升龙、郭少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尚敢,陶升龙,郭少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三执字第00260-3号申请执行人:潘尚敢,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阳镇。被执行人:陶升龙,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郭少槐,男,193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1)三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1月15日,以(2011)三执字第0026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郭少槐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西街的房产一套,并责令被执行人陶升龙、郭少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陶升龙、郭少槐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郭少槐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西街的房产一套。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