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8日。被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12日。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新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9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后于××××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周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郸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二人感情不和。2012年1月2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