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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桂珍诉周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珍,周小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平。上诉人杨桂珍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桂珍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2日,杨桂珍与周小平合意办厂,总投资280,000元,其中杨桂珍贷款180,000元,周小平借款100,000元,约定两人共同归还。2010年8月12日,杨桂珍与周小平设立上海勇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5月31日,周小平退股,杨桂珍须支付周小平股权折价款53,730元,并约定2011年1月6日起的贷款本息由杨桂珍个人支付。2013年8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杨桂珍提起的本案诉讼,杨桂珍要求判令周小平支付杨桂珍为其垫资的款项40,000元及上述垫资款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庭审中,杨桂珍增加诉请,要求周小平支付贷款手续费6,475.50元、贷款利息13,891元、房租17,900元及水电费619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0年3月12日,杨桂珍与周小平签订贷款凭证,约定投资办厂的总借款28万元由两人一起还清,杨桂珍、周小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双方又在2011年5月31日退股折价的同时签订贷款结算单,可见杨桂珍与周小平在计算股权折价款时已对双方的出资予以一并考虑并作出相应处理。杨桂珍与周小平在结算单上约定“杨桂珍从2011年元月6日起1人每月付2400元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桂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杨桂珍、周小平一致确认该结算单上的“利息”实为银行贷款本息,“银行费用”为贷款手续费用;且结算单上载明的“银行费用10696元正”与杨桂珍主张的贷款费用12,951元及贷款到帐后杨桂珍转入公司账户的差额10,000元基本相符;“2010年付银行利息贰万元正”、“个人2010年小平付利息贰仟肆佰元正”及“个人2010年杨桂珍付利息贰仟肆佰元正”亦与实际归还的贷款本息基本相符;杨桂珍称“公司付”系周小平事后添加,然杨桂珍在(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03号生效案件中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与该份证据一致;杨桂珍又在双方各自支付的本息2,400元前特别标注“个人”,可以得出杨桂珍的贷款手续费用及2010年10月前的贷款本息由公司支付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杨桂珍称周小平的100,000元出资并未到位,公司支付实为由杨桂珍个人款项支付的说法,与杨桂珍在(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03号生效案件的庭审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故杨桂珍要求周小平支付垫资款、贷款手续费用及贷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杨桂珍要求周小平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的诉请,因2011年5月31日的折价单上已约定“房租找平2030元”,可见双方已对房租作出结算;且杨桂珍提供的租赁协议及水电费收据涉及案外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对杨桂珍该两项诉请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做出判决:驳回杨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杨桂珍负担。杨桂珍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坚持认为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署的关于贷款费用和利息支付的备忘文件及退股折价文件均未对双方的共同债务18万元作出任何明确的处理与安排,杨桂珍主张贷款及利息有杨桂珍相关账户的还款明细予以佐证,周小平只偿还过一个月的贷款及利息,原审用推理来否定杨桂珍的还款明细,理由不足;况且在双方前一诉讼中对于周小平是否应补足相应的出资及偿还贷款问题,法院建议杨桂珍另行主张,故原审驳回杨桂珍的起诉请求属不当,现杨桂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桂珍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小平辩称,2011年5月31日是双方对周小平退出上海勇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后进行的整体结算,包括了所有债权债务,作为周小平投入了10万元,最后只拿回了5万元,已经很合理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杨桂珍的上诉请求,无理由,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2011年5月30日至同月31日期间,杨桂珍与周小平为周小平退出原共同开办的上海勇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而签有数份书面材料,其中包括了退股协议、支付折价款、贷款结算单等。该些书面材料虽然文字记载不够清晰、严谨,但原审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法则,对该些书面材料所作的分析认定,是属合理;基于此,原审认定杨桂珍与周小平在周小平退出共同经营的公司时,双方已对原约定共同承担的贷款及利息、房租等杂费作了结算,并因此而明确杨桂珍应付周小平股权折价款53,730元,是属有理有据。现杨桂珍坚持认为在股权折价款中不包括对双方原约定共同承担的贷款本息、房租等的结算,理由牵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不当,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杨桂珍的上诉请求,本院缺乏应予支持的依据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由上诉人杨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杨芳芳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