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吴光香、陆一帆等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香,陆一帆,陆一航,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陈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奉行初字第9号之一原告吴光香,女,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陆一帆,男,2003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陆一航,男,200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陆一帆、陆一航的法定代理人吴光香,女,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举水乡门林村***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韧。第三人陈忠英,女,1976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吴光香、陆一帆、陆一航诉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第三人陈忠英抵押权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权登记。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经查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起诉陈忠英、陆卫明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于2012年5月9日因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被移送公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抵押登记的基础是基于抵押合同,原告主张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已经被鉴定为非原告本人所签,实质上是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对于抵押合同效力的判定并非行政案件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告应当先就抵押合同的效力提出民事诉讼。抵押合同效力经民事诉讼确认后,恢复本案诉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案的诉讼。审 判 长 徐玉良审 判 员 钟 渊人民陪审员 姚雪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