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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伟劲与潘康宁,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朱劲辉,谢镜荣,朱连好,蔡晓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劲,潘康宁,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朱劲辉,谢镜荣,朱连好,蔡晓君,谢荣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陈伟劲,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清远市。委托代理人杨腾造,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康宁,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清新县。被告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法定代表人潘富华。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明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劲辉,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清远市。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镜荣,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清远市。被告朱连好,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清远市。被告蔡晓君,女,汉族,1989年出生,住清远市。被告谢荣锋,男,汉族,2011年出生,住清远市。法定代理人蔡晓君,系谢荣锋的母亲,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委托代理人陆永金,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黄崇仙,系该公司职员。本院立案受理了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劲的委托代理人杨腾造,被告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四平、侯明玉,被告朱劲辉的委托代理人周琴,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康宁、谢镜荣、朱连好、蔡晓君、谢荣锋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劲诉称:2012年9月6日2时35分,谢伟良驾驶粤R824**小汽车搭乘王卓芳、李婷、陈伟劲沿S260线由四会往清远方向行驶,当行至206KM+550M时,与被告潘康宁驾驶的粤RL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3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谢伟良、王卓芳当场死亡,李婷伤重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及路外建筑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潘康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伟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243273.88元(包含在四会市万隆医院治疗的4.6万元)。2)残疾赔偿金459445.99元。3)误工费37379.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19088.37元。6)后期护理费100元/天×365天×20年×50%=365000元。7)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餐费、住宿费及购��纸尿裤、护理垫等物品费用13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46807.69元。9)交通费298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司法鉴定费4420元。12)律师费3000元。13)营养费15000元。各项合计1453180.24元,减去被告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陈伟劲赔付的医药费22.6万元,还剩1227180.24元至今未赔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康宁、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和朱劲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7180.24元。二、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一项诉求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对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潘康宁,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和朱劲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谢镜荣、朱连好、蔡晓君、谢荣锋应��继承死者谢伟良的遗产范围内对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谢镜荣、朱连好和蔡晓君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谢伟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康宁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伟劲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肇事车辆粤R824**号小型轿车承租人是朱劲辉,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系粤RL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3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4、汽车租赁合同书、汽车租赁补充合同。证明朱劲辉系肇事车辆粤R824**号小型轿车承租人,属于车辆使用人和管理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汽车租赁合同的规定应对陈伟劲受伤承担法律赔偿责任。5、保险单。证明被告潘康宁驾驶的肇事车辆粤RL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3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6、万隆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和广州友好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陈伟劲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四会市万隆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危重,在2012年9月10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入院医治,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当日随即转入广州友好医院继续住院医治,于2012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两人,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陈伟劲回到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7、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费用明细表。证明陈伟劲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工作军区工作总医院、广州友好医院、清远人民医院等医院花费医药费合计197273.88元。8、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幼儿园接送卡。证明原告陈伟劲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9、居委证明、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陈伟劲与其父母陈周文、杜桂好,妻子欧素莹、儿子陈浩和陈宪泽自2008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清远市清城区美食坊任厨师,月工资为3000元。其父母陈周文、杜桂好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每月工资分别2000元和1800元。11、交通发票。证明原告陈伟劲及其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2985元。12、收据、发票。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产生餐费、住宿费及购买纸尿裤、护理垫等物品费用138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律师费用3000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陈伟劲目前精神状态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的诊断标准。陈伟劲伤情经广东省荆圣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1)、被鉴定人陈伟劲右上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总智商43,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伟劲存在部分护理依赖。14、发票。证明伤残鉴定产生的司法鉴定费为4420元。1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已花费律师费3000元。被告潘康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另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谢伟良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潘康宁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康宁与谢伟良分别实施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按各方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是被告潘康宁驾驶的汽车的车主,被告潘康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原(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也明确了责任分担:潘康宁负事故30%的赔偿责任,谢伟良负责70%。二、1、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广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计算是依据30226.71元/年的新标准。2、原告在《赔偿清单》中列明以2012年度标准计算,但实际计算的基数22396.35元/年却是2013年的新标准,原告以错误的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3、原告要求的后期护理费365000元过高。4、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过高。5、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5000元过高。6、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我司已垫付给原告226000元,该款项应在我司应承担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举证:医疗费发票三张,共44103.5元。被告朱劲辉答辩称:一、本人不是涉案粤R824**号轿车的车主,也不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谢伟良准驾车型为B2,具有驾驶涉案粤R824**号轿车的资格,本人将该车交给谢伟良驾驶并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机动车驾驶人和相应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无须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潘康宁和谢伟良的过错程度划分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的,才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连带赔偿没有依据。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谢伟良、潘康宁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应当按照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请求不能成立。1、医药费197273.88元的请求中,有1512元是原告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与治疗无关。而且从2012年12月23日出院后,原告称到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但仅仅���供医药费单据,没有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故对其关联性不能认定。2、残疾赔偿金的基数计算错误:伤残四级的基数为70%,而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部分不符合鉴定人的要求,其鉴定结论不应当予以采纳。3、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不符合常理,对误工费单据不予认可。第一、原告所称任职的岗位是厨师,应当提供厨师资格证明以及健康证予以佐证;第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从笔迹上看完全一致,收据号码也存在连号的情况,不排除为诉讼所刻意制造的。而且,据本人所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无职业,游手好闲,所以才会跟随谢伟良外出游玩,导致事故的发生。4、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不应当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2012年9月19日到2012年12月23日期间,虽然注明陪人二名,但是其部分时间是在ICU病房中,无须进行护理。另外,其��的住院时间并未注明陪人。而且,陪护人员杜桂好的年龄在发生事故时已届50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社保待遇,其误工费不应当予以计算。陈周文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领取工资单据等证明其误工费,故其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5、后期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20年没有依据: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按一人进行计算,原告是四级伤残,按照最长20年计算没有依据。6、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第一,被抚养人的户口原告没有提供,不清楚为何种性质的户口。第二,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告既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误工费,也要求从事故发生之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其定残之日前的误工费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所以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应当予以扣减。第三,原告仅提供一张清远市清城区古城���送卡证明其子女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其上没有载明起止时间,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缴费证据,故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能采信。7、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餐费、住宿费及购买纸尿布、护理垫等物品的费用以及交通费、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驳回。8、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综上,本人对涉案的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原告的损失,侵权人应按照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连带赔偿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不能成立,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裁判。被告谢镜荣、朱连好、蔡晓君、谢荣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求都有异议,对拖车和挂车两个交强险我公司可以赔付。但本次事故的牵引车是超载的,所以我司最多只赔付270000元。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举证: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理赔协议。证据1、2证明我司确认管桩公司增加百分之十的不计免赔率,扣除免赔百分之十后我司最多赔偿2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02时35分许,谢伟良(准驾车型B2)驾驶粤R824**号小车(车主房敏)搭乘王卓芳、李婷、陈伟劲沿S260线由四会往清远方向行驶,当行至206KM+550M时,车辆越过路中虚线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潘康宁驾驶的粤RL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3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粤RL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3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失控再碰撞左路外建筑,造成谢伟良、王卓芳当场死亡,李婷伤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伟劲受伤,两车及路外建筑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康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没有确保在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伟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劲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陈伟劲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治疗共4天,在2012年9月10日转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治至2012年9月19日共住院9天,出院当日又转入广州友好医院继续住院医治,于2012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共95天)。广州友好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有俩人陪护,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出院后,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的医药费共243273.88元(包括1512元的人血白蛋白),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已支付22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纸尿裤、护理垫等物品费用为550元。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含智力)进行评定,2013年4月12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伟劲目前精神状态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的诊断标准。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在2013年6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伟劲右上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总智商43,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2、陈伟劲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共4420元。又查明,谢镜荣、朱连好是谢伟良的父母亲,谢伟良与蔡晓君原为夫妻关系,生育了儿子谢荣锋。粤R824**号小型轿车挂靠的租赁公司是清远市八零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朱劲辉系该车承租人。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欧素莹是夫妻关系、生育了儿子陈浩(2007年11月12日出生)和陈宪泽(2009年2月22日出生),原告的父母为陈周文(1962年1月6日出��)、杜桂好(1962年3月10日出生)。清远市清城区基头美食坊证明原告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3日在该美食坊任厨师,月工资为3000元。清远市清城区志明公园水族馆证明陈周文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在该水族馆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荟美艺术发型养生馆在2013年5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杜桂好2011年4月6日至今在馆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花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陈伟劲与妻子欧素莹,父亲陈周文、母亲杜桂好,儿子陈浩、陈宪泽共六人自2008年5月份起至今在清远市清城区罗宅街左一巷4号302房居住。另查明,潘康宁是被告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王卓芳、李婷、谢伟良的亲属、四会市下茆镇苏应刚纪念安老院已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622号、(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616号、(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271号、(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395号。又查明,粤RL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3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购买了共两份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另《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就有关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也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9月30日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与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达成了《理赔协议》,约定因粤RL30**号车超载,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各受害方支付的总赔款不超过270000元��内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所作出的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谢伟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康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朱劲辉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朱劲辉虽然为涉案车辆粤R824**号轿车的租赁管理人,但其将车辆交给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谢伟良使用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陈伟劲要求朱劲辉承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陈浩、陈宪泽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花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陈伟劲一家人自2008年5月份起至今在清远市清城区罗宅街左一巷4号302房居住。原告也提供清远市清城区古城幼儿园姓名为陈浩的接送卡,可以认定陈浩和陈宪泽一直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故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陈浩和陈宪泽应适用与普通城镇居民相同的赔偿标准。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伟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康宁负该��故的次要责任;故潘康宁负事故30%的赔偿责任,谢伟良自行负责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潘康宁是被告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潘康宁的赔偿责任由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获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原告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白1512元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医药费为243273.88元。2)误工时间从受伤计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3日),误工费(3000元/月÷30天×271元)=27100元。3)681431.14元。①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70%+6%))=459445.99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没有误工费收入之日即2013年6月4日起计算,(22396.35元/年×12年5个月×76%÷2+22396.35元/年×13年8个月×76%÷2)=221985.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95)天}=5400元。5)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2000元/月÷30天×13天+2000元/月÷30天×95天+1800元/月÷30天×95天)=12900元。6)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按收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肇庆地区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后期护理费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计算为(100元/天×30天×12个月×20年×30%)=216000元。7)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纸尿裤、护理垫等物品费用为550元,与其治疗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交通费,因规定要求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2000元。9)事故致使原告住院多天,并构成四级、五级的伤残,确是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10)司法鉴定费4420元。11)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合共1236075.0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餐费、住宿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本案是侵权之诉,侵权责任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失,那么这个责任以财产责任为主,主要是对他人的财产和人身进行一种恢复性补偿。律师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失,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分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死一伤,从公平角度考虑,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的(1236075.02-18500-85500)=1132075.02元,按责任由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30%,即1132075.02×30%=339622.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26000元,尚应付113622.51元。因粤RL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3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又在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是对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规定。依保险合同及双方的约定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总额为270000元,因考虑到要预留份额给其他被侵权人,及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86000元。即在本案中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13622.51-86000=27622.51元。因谢伟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故应承担70%的责任,因其已死亡,赔偿责任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谢镜荣、朱连好、蔡晓君、谢荣锋在继承谢伟良遗产范围内承担,即(1132075.02-339622.51)=792452.51元。���康宁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伟劲10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伟劲86000元。三、被告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伟劲27622.51元。四、被告谢镜荣、朱连好、蔡晓君、谢荣锋在继承谢伟良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792452.5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伟劲负担2803元、被告谢镜荣、朱连好、蔡晓君、谢荣锋在继承谢伟良遗产范围内负担10232元、被告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黄建强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赖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