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金福男与王宝宪、杨秀伟、芦志民、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王宝宪,芦志民,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金福男,男,现住延吉市。法定代理人金今春,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王燕,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宪,男,现住延吉市。被告芦志民,男,现住延吉市。被告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431号。负责人张永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实,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左愚,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伟,男,现住延吉市。原告金福男诉被告王宝宪、芦志民、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男法定代理人金今春及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王宝宪,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实、金雪梅、路颖超,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家、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芦志民驾驶吉ht2256号出租车在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安胡同路口处时,将在该处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金福男撞倒,造成原告金福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福男无事故责任,被告芦志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69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租床费600元、交通费3885.76元、复印费223元、房屋租赁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85981.70元(8598.17元20年50%)、误工费20558.76元(80.94元254天)、护理费41051.60元【住院期间14488.80元(120.74元60天2人)+出院后26562.80元(120.74元2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赖药物排尿费2000元、营养费8400元(168天50元)、鉴定费11092元、生活用品费2567.20元、住宿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8262.33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抢救费10000元及先于执行款55000元,及被告王宝宪垫付的4000元,共计69000元,要求五被告赔付229262.3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承担。被告王宝宪辩称,生活用品费有异议,不应赔付;交通费过高;房租费、营养费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赔付原告现金4000元及事故当天门诊检查费1866元。被告芦志民辩称,无异议。被告东亚出租汽车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且应以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据为准;伤残赔偿系数50%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及邮寄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生活用品费、租床费、复印费、房租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核定,后续治疗费按规定赔偿;营养费、鉴定费、邮寄费及生活用品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同意酌情赔付;精神抚慰金、租床费、复印费、房租费及住宿费均不予赔付。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福男无事故责任,被告芦志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王宝宪、芦志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两份、门诊病志复印件三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两份、ct诊断报告单、彩超多谱勒超声报告单、延边朝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延边中医医院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用药情况。经被告王宝宪、芦志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是59天。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两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延边朝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三次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85777.91元。经被告王宝宪、芦志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票据若干份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709.76元,其中机票费422200(韩币)换率是56.2元。经被告王宝宪、芦志民质证,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交通费只赔付患者就医产生的费用,家属产生的机票费不予认可,要求提供正规发票。经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质证,对机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治病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附近租住房屋支付房屋租赁费1950元。经被告王宝宪、芦志民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强制险赔付范围。经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租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租床费605元。经被告王宝宪、芦志民、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强险范围。证据8、复印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46元。经被告王宝宪、芦志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强制险范围。证据9、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检查费1144.40元。经被告王宝宪、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核定。证据10、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760元(补充第一次庭审交通费),共计3885.76元(通勤治疗以及复查和鉴定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564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女儿金今春回国所发生的交通费2418.76元及住院期间购买各种需要物品时发生的交通费903元)。经被告王宝宪质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不合理,过高。飞机票没有法律依据。经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11、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及延边脑科医院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两份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0770元及鉴定检查费322元(其中邮寄费15元)。经被告王宝宪质证,应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2、延吉市中友大厦出具的住宿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住宿费80元。经被告王宝宪、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3、生活用品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生活用品费2567.20元。经被告王宝宪、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宝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宝宪的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宝宪垫付原告医疗费1866元。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及邮寄费、生活用品费、租床费、复印费、房租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王宝宪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被告也不承担。被告芦志民、东亚出租汽车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亚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第9、11-12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8号、第10、13号证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芦志民驾驶吉ht2256号出租车在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安胡同路口处时,将在该处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金福男撞倒,造成原告金福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福男无事故责任,被告芦志民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延边朝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6922.31元。后经吉林省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精神状态属于“颅脑损伤后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额骨骨折、颅底骨折)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构成8级伤残,三次住院期间(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28日)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20日,误工损失日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2013年3月30日-2013年10月15日),后续治疗费用:每月800元左右,期限一年,共计10000元左右,营养期限为24周。又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下肢肌力ⅳ级构成7级,颅骨缺损90㎝2构成10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10级伤残,原告本次躯体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鉴定前一日,原告本次躯体损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一人护理30周,营养期限为24周,原告需依赖药物进行排尿,费用约需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770元及鉴定检查费322元(其中邮寄费15元)。另查,被告王宝宪系被告芦志民驾驶的吉ht2256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及其雇主,被告东亚出租汽车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宝宪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866元及现金4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先予赔付款55000元,共计6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芦志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宝宪作为被告芦志民的雇主,其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东亚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宝宪、芦志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8788.31元(86922.31元+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赖药物排尿费2000元、误工费20558.76元(80.94元254天)、护理费41051.60元(120.74元60天2人+120.74元220天)、鉴定费11092元;对伤残赔偿金85981.70元(8598.17元20年50%)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构成残疾,最高伤残等级为7级,综合考虑其他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其伤残赔偿系数为45%,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77383.53元(8598.17元20年45%);对营养费8400元(168天5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考虑原告多处构成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履行能力,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租床费600元及房屋租赁费1950元的主张,与护理费存在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生活用品费2567.20元、复印费223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生活用品费1500元及复印费100元;对鉴定期间住宿费80元及交通费3885.76元的主张,考虑原告的女儿作为必要陪护人员,其从韩国返回延吉的交通费及复查、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及住宿费80元。上述费用合计277004.2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58.76元、护理费41051.60元、伤残赔偿金77383.5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80元,合计166573.89元已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扣除其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先予赔付款55000元,共计6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的157004.20元,应由被告王宝宪、芦志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宝宪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866元及现金4000元,共计5866元,二被告还应承担151138.20元。因被告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邮寄费、生活用品费、复印费、住宿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但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属于免责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有效证据佐证其免责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对其负有举证义务的主张和事实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113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5500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51138.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5339元),共计5339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4992元,由原告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红梅审判员 吕东哲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