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执字第7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代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某某,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长执字第741-1号申请执行人代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闫某某申请执行人代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调解: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代某某欠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始至执行之日止,按年利2分计算),此款于2012年7月19日给付。被告闫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负担387.5元;剩余38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调解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11月1日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1月6日恢复执行,通过冻结银行账户扣划且执行完毕,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12600.00元,诉讼费387元,保全费32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丽艳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