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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晓良与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良,许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黄晓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贤忠。被告:许海飞。原告黄晓良为与被告许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良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良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许海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4日前归还,逾期按日4%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许海飞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海飞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晓良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许海飞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海飞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逾期归还则按日4%计算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晓良与被告许海飞之间的���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海飞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海飞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飞应归还原告黄晓良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支付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许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楼 榕